xxx与xxx、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2021/09/19 18:04:26 查看120次 来源: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苏0205民初1953号

原告:xxx,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苏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x。

被告:xxx,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x。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x市

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第三人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xxx,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第三人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0658.73元(含xxx垫付的25523.35元、xxx公司垫付的9999元、xxx公司垫付的4371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5日8时左右,xxx驾驶苏BG××××小型轿车沿xxx,与同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内xxx驾驶的悬挂牌号为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x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x驾驶小型轿车未注意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对xxx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协商无果,故xxx诉至法院。

被告xxx辩称,其为xxx垫付医疗费25523.35元及现金7000元。

被告xxx公司辩称,一、其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BG××××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二、医疗费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三、其为xxx垫付999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应由驾驶员xxx承担。

被告xxx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xxx公司述称,其为xxx垫付医疗费43718.59元,请求在xxx公司赔偿xxx的款项中直接向xxx公司支付。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2020年6月5日8时左右,xxx驾驶苏BG××××小型轿车沿xxx,与同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内xxx驾驶的悬挂牌号为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x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x驾驶小型轿车未注意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G××××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xxx,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二、事故发生后,xxx至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合计180658.73元(含xxx垫付的25523.35元、xxx公司垫付的9999元、xxx公司垫付的43718.59元)。根据出院记录,xxx住院天数为50天。除xxx垫付的医疗费25523.35元外,xxx还为xxx垫付现金7000元,xxx合计垫付金额为32523.3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x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x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按发票计算为180658.73元,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用药清单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50天为2500元。综上,xxx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183158.73元,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扣除保险公司已付的9999元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73159.73元。xxx、x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xxx公司垫付的43718.59元、xxx垫付的32523.35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冯奇志的款项中分别向xxx公司、xxx支付。

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xxx173159.73元,其中的43718.59元和32523.35元由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分别直接向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xxx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计702元,由xxx公司负担(xxx同意其预交的上述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xxx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x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员  姚 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玉龙

员  安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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