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21/09/26 14:24:20 查看171次 来源:聂义明律师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均是上游财产犯罪或经济犯罪的产物,都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而且近年来日益猖獗,使得上游犯罪的部分犯罪所得以及收益可以逍遥法外,以合法的形式被犯罪分子肆意挥霍。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诸多方面有着相似性,但其仍然是两个不同的罪名,在适用上存在清晰的界限。

一、《刑法》相关规定

1.对洗钱罪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第191条的洗钱罪进行了进一步规定。除了增设“自洗钱”的行为模式之外,还增设了“资产”作为洗钱行为对象类型,同时优化洗钱罪主观要件及行为模式的立法表述。洗钱行为是国家金融市场的极大危害因素之一,立法者之所以要把洗钱罪这一罪名安排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正是因为该罪严重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刑法》191条规定了(一)提供资金账户、(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四)跨境转移资产、(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五种行为模式。

2.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定

《刑法》第312条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般认为,该罪名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司法机关针对上游犯罪赃物所进行的追缴活动以及对犯罪案件所进行的追查活动。此观点从刑法学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是完全合理的,该罪名属于刑法分则当中的妨害司法罪部分,而妨碍司法罪的保护法益正是国家司法机关针对上游犯罪赃物所进行的追缴活动以及对犯罪案件所进行的追查活动。

该罪是故意犯罪,要构成该罪必须满足“明知”这一前提。由于本罪属于事后帮助犯,所以明知应仅限于事后的明知。具体来说,行为人在上游犯罪实施完毕之后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仍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行为人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与上游犯罪人通谋,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值得注意的是,该罪名所指的“犯罪”应指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而不包括一般违法行为。

二、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受益罪的区别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受益罪均为洗钱犯罪,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法条竞合关系。洗钱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由此见得这两种犯罪侵害的法益有所不同,洗钱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司法秩序。

从犯罪对象上来看,刑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设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七类。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则不受这七类罪名的限制。洗钱的本质在于“无痕”,在于“利用资产、资金转换、转移过程中所造成的信息缺失、信息隐蔽、信息不完整、信息不真实、信息复杂”,从而增加案件侦查的难度,妨害公安机关的司法活动。如果行为人只是改变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处所和占有关系,实施的获取、占有、使用行为,侵害的是司法机关的查处活动,而非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应当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进行认定。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的191条洗钱罪去掉了“明知”这一要件,也就是意味着只要实施了洗钱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明知资金的具体来源也能够认定为洗钱罪,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仍保留了明知这一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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