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战之二__含物保与人保的借贷合同纠纷

2018/04/20 16:02:59 查看225次 来源:王依平律师

  一、基本事实

  2013年3月14日,出借人孔某与借款人李某、保证人某A实业公司、某地产公司、某B实业公司、姜某、朱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向孔某借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借款人李某应按时还款,逾期还款,支付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担保人担保责任延续到借款人还清借款止。同日,出借人孔某与李某、抵押人某A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孔某借给李某500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月利率2分,借款期满时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某A实业公司自愿以名下面积1277.29平方米的营业房做抵押提供担保,合同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生效。该合同内容经某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当日,抵押人某A实业公司给出借人孔某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次日,出借人孔某如约将500万元汇入到借款人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

  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之后,借款人李某未按约定还款,故出借人孔某诉至法院。在本案立案之后,原告李某撤回了对除某地产公司以外的其他担保人的起诉,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欠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利息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地产公司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地产公司答辩要点如下:1、《借款合同》与《借款抵押合同》非主从合同的关系,《借款合同》在《借款抵押合同》生效之后自行废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条款、违约责任等条款,形成事实上对《借款合同》的替代,且两合同签订的主体不一致,不应认定两者为主从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已废止。2、事实认定错误,借款金额应被认定为465万元。因原告转账之后,被告即按照原告的要求,将两个月的利息35万元(月利率3.5%)转入原告公司出纳员的个人账户3、原告撤回除某地产公司以外的担保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4、利息不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二、法院判决

  1、被告李某向原告孔某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合同约定归还之日至清偿之日止;

  2、被告某地产公司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三、审理焦点及律师观点

  1、《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及其与《抵押借款合同》的关系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并签字盖章之后并不意味合同已生效,合同生效的前提是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在本案中,出借人(贷款人)孔某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签字,但在随后《借款抵押合同》中签字,并取得了担保人某A实业公司的他项权证。随后出借人实际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借款,取得了被告李某的借条。原告孔某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应视为《借款合同》为原告孔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已生效。《抵押借款合同》为诺成性合同,生效条件与实践性合同迥然不同,该合同内容尽管与《借款合同》的内容有相似之处,但前者的合同目的在于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并在合同内容上为某A实业公司的担保义务的实现进行了更为详尽的描述。从合同目的、合同内容上,两合同为主从合同的关系,并不能因两者成立条件的不同、合同主体的差异否认两者为主从合同的关系,亦不能认定《借款合同》废止。所以,《借款合同》属已生效的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的生效并不代表前者的废止。

  2、关于诉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被告李某主张本金应为465万元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为:(1)案外人董某将35万元转入案外人成某的转账凭证;(2)案外人王某发给案外人董某的短信,内容为王某要求董某转账35万元的利息款项至成某的账户。结合原告孔某转账500万元的凭证证据,不能认定为原告孔某已扣除35万元利息的事实,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向孔某借款的利息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借款利息存在不当,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应向原告孔某支付的利息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3、关于某地产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案《借款合同》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亦没有对各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的先后顺序作出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各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连带责任保证的特征,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出借人孔某有权选择被告李某或担保人中的任一一个或多个进行求偿,债权人亦可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利,即放弃一个或多个担保人的求偿权。本案中,尽管原告对某A实业公司名下的房产享有抵押权,理论上对该房产行使抵押权之后更能高效地行使自己的债权、达成诉讼目的,但原告在本案立案之后,撤回对除某地产公司之外的其他担保人的起诉,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被告某地产公司所述原告撤回对其他担保人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加重了被告某地产公司的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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