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战之五__离婚诉讼(虚构婚内债务)

2018/04/20 16:10:38 查看307次 来源:王依平律师

  在诉讼实务中,常见夫妻一方对另一方虚构债务的顾虑。夫妻一方具有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自认债务,并不免除债权人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除出借人提供借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之外,还应探究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如出借人无法提供款项交付凭证,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收入来源、交付方式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款项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存有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根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并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基本事实

  原告赵某诉被告项某、何某,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原告诉称:被告项某在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双方约定以年利率5%计息,期限为两年。原告当日从家中拿出现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项某,项某向其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项某催讨欠款,被告项某向其支付利息2万元,并请求延长借款期限两年。

  被告项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其目前无力归还。所借20万元的借款用途,10万用于房屋装修,另10万用于提前归还房屋贷款。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何某辩称:首先,原告赵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两被告在2012年期间资金非常充裕,无借款的必要。原告本身不具备出借20万元的经济能力,原告所持的借据应为事后伪造。被告何某已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进行鉴定,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进行。其次,两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外债务任何一方不确认则不成立。故即使这边欠款存在,也是被告项某的个人债务。再次,被告何某与项某于2010年9月20日结婚,2015年7月开始分居,此后被告何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诉讼当中,被告项某未提及本案借款。并且,除此案债务之外,另有两名债权人突然诉至法院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显然,被告项某与原告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虚构婚内债务的方式转移财产。

  二、判决结果

  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三、审理焦点及律师观点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及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项某存在借款借款的合意,如本文前言所述,原告主张借款关系成立,除提供借条、借据等证据证明出借人和借款人存在合意之外,还需根据款项交付凭证、借款的必要性、用途的合理性、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第三人是否见证等因素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

  首先,两被告的第一次离婚诉讼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迟于原告与被告项某所称发生借贷关系的2010年。在该离婚诉讼当中,项某始终未提及该债务的存在,但在2016年的离婚诉讼当中提及该债务,并主张与何某共同承担该债务,项某的此种行为有违常理。基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何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依法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项某的抗辩,原告申请追加何某位被告。在此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项某一再反对何某参加本案诉讼,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常理。

  其次,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及利益冲突,被告项某对系争借款的认可,并不当然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项某称其于2012年8月2日用涉案借款中的10万元提前归还房贷。通过法院依职权调查,项某名下账户于2012年8月2日支取了10万元,与归还房贷在金额上、时间上具有对应性。此外,项某银行账户在同期存有10余万元的存款,其购房银行贷款也享有利率的七折优惠,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借款用以冲抵该银行贷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

  再次,原告自称名下有多套房产,且其从事经营活动,故具有相应的资金出借能力。但其亦表示在出借20万元时,其本人因购房负担着巨额银行贷款。为此,律师向法院申请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在法院同意该申请之后,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嗣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

  律师认为,原告赵某仅提供借据,但无相应的款项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且在借款描述上存在不符常理之处、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资金出借能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务中常见本案类似的一方与第三方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情形以及夫妻一方实际有借款、捏造其为共同债务的情形。对于后者,利益受损一方应根据《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要求借款一方证明其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非借款一方可不承担偿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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