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A银行直接将剩余工程款拨付给 实际施工人刘XX的意见

2018/05/05 11:38:14 查看266次 来源:谢福存律师

  一、案情概况

  A银行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9月23日与B公司签订了《A银行平西支行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A银行泼陂河支行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A金刚台支行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B公司对平西支行、泼陂河支行、金刚台支行进行装修工程施工及出具发票后拨付工程款;2016年11月4日由光山支行提交《关于光山支行改造维修申请的报告》的签报,由B公司负责改造,根据A银行要求B公司出具发票后方可给予拨款。

  B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19日与刘XX签订了《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由刘XX负责平西支行、泼陂河支行、金刚台支行的装修工程施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债权、债务由刘XX承担(含工程签证单),刘XX向B公司缴纳工程总结算价款3%-4%的管理费。

  现平西支行、泼陂河支行、金刚台支行、光山支行的装修工程均已施工完毕,截至目前尚有未结清的工程款。

  2016年11月,由于B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无法继续履行与A银行签订的施工合同,经A银行、B公司、C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刘XX)三方协商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B公司将与A银行签订的上述四份协议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C公司,由C公司承受B公司对平西支行、泼陂河支行、金刚台支行、光山支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二、对上述协议的分析

  首先,关于B公司与刘XX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其实质是非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B公司与刘XX签订工程转包协议的行为是无效的。该行为虽无效,但在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B公司仍有权作为承包人请求A银行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其次,关于三方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三、关于工程尾款的支付对象

  首先,能否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刘XX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根据该精神,A银行可以直接将工程价款给付给实际施工人刘XX。

  其次,关于刘XX应向B公司缴纳的4%的管理费支付问题。根据B公司与刘XX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此管理费由乙方(刘XX)按工程施工进度缴纳应上缴利润,工程办理交工手续前,将应上缴利润交清。故,该管理费更适宜直接给付刘XX,由刘XX按照其与B公司的约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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