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状态下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被告主体确定

2018/05/07 14:31:57 查看236次 来源:温显俊律师

  一、一般规则

  (一)医疗机构有执业许可证和法人资格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

  (二)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设立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院、门诊部、卫生室(所),虽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以设立单位为被告;

  (三)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私营诊所,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业资格证上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为被告;

  (四)农村村民委员会设立的村卫生室(所)发生医疗纠纷的,以该集体组织为被告;村民委员会将集体性质的村卫生室(所)发包给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个人的,以该集体组织和个人为共同被告。

  二、特别规则

  ㈠患者在不同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以全部医疗机构作为被告,赔偿权利人未起诉患者就诊的全部医疗机构以致影响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赔偿权利人起诉就诊的全部医疗机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据职权追加赔偿权利人未起诉的其他医疗机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已经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经审查申请有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医疗机构参加诉讼。

  ㈡因药品、医用设备、医疗器械存在质量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以医疗机构及药品、医用设备、医疗器械生产者、销售者为共同的被告。

  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药品、医用设备、医疗器械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㈢在医疗过程中,因血站违反法定义务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或者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法定义务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以医疗机构及血站为共同被告

  ㈣因使用血液制品造成患者感染病毒的,以血液制品生产者及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㈤个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或者单位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施非法行医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以实施医疗行为的个人或(及)单位为被告。

  ㈥非法行医的人员以医疗机构的名义实施医疗行为的,以医疗机构及非法行医的人员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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