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案之法律分析

2018/05/12 10:45:43 查看274次 来源:翟冬冬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之法律分析

  案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199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婚后,其与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无法沟通交流。被告好吃懒做、嗜赌成性,多次向其索要金钱赌博。其与被告已无夫妻情分,也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诸法院。被告辩称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觉得双方之间还存在感情,还能继续生活。离婚会对孩子构成伤害。其于八年前确实赌博,并让原告替其还赌债,但原告拒绝。自此,其便开始在火车站骑摩的挣钱还债。这几年其一直没有再赌过。孩子一直是由原告和其父母在抚养。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觉得双方之间还存在感情,还能继续生活。离婚会对孩子构成伤害。其于八年前确实赌博,并让原告替其还赌债,但原告拒绝。自此,其便开始在火车站骑摩的挣钱还债。这几年其一直没有再赌过。孩子一直是由原告和其父母在抚养。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子,应当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被告多次赌博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但被告目前自称其已戒除不良嗜好,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悔过的机会。被告应当真心反思自身的行为,并努力改善夫妻关系。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一、关于判决是否准予离婚方面

  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缺一破裂”,而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等等上述规定可知,只有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法院才会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才能判决离婚。

  二、关于判决子女抚养权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结合起来看,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分三种情况来决定:

  第一,哺乳期内的子女由母亲抚养。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如果母亲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第二,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情况判决。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于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三,如果子女是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对于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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