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的代理词

2017/01/19 15:05:52 查看11856次 来源:张新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

XX事务所接受被告XX梅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通过庭审并结合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发表一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第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从网络上所下载打印的图片无法查证属实,依法应不予认定,更不能证明感情破裂的依据。原告所述完全是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一面之词。双方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还到被告的工作地合肥看望女方,并保持电话与网络联系,系自由恋爱并培养了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前原告托人多次到被告家求婚,证明婚前感情较好,双方经过充分了解之后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也没有发生什么变化。即使偶有吵架之类的小矛盾,也属于夫妻刚开始时的婚姻磨合。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理由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不是因为感情破裂,而是意图侵占被告应得的拆迁利益。

二、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彩礼数额的认定。首先,原告方的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且一个证人证言为孤证,没有其他证人证言相佐证,不应采纳。原告提供手写的一份开支记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2、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证,少量的红包也已经用于家庭开支,被告请求返还彩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未共同生活是原告方完全是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一面之词,没有有效证据证明。

第三、假如法院最终判决离婚,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保护被告拥有其合法应得的拆迁房利益。

1,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表明:被告已经实际享有65平米的安置房,原告父亲即户主XX已经签字确认。《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证明被告已经取得该65平米安置房的物权。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被告依法享有该65平米的拆迁房,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原告方故意对此隐瞒,意图隐藏属于原告的财产,属于过错方,《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但原告隐藏事实意图侵占该安置房,其违法违背公德的行为不应取得该65平米安置房。再次证明原告是为了侵占女方的拆迁利益,而编造离婚理由,并未感情破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夫妻一方将财产非法隐藏,对隐藏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该意见第13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第二章第二条第5款:依法妥善处理农村集体土地征用案件,中规定:案件涉及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界定标准的,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之第十九条: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因此,假如判决离婚,原告家庭拥有三处安置房的情况下,法庭应当保护被告作为妇女和无过错方的应得合法权益,保护其合法安置房利益。

综上,原告由于贪图被告拆迁房屋而编造离婚理由,并非感情破裂,应判决不予离婚。如判决离婚,由于原告由于贪图拆迁房屋属于过错方,请法庭从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依法保护被告属于妇女和无过错方的拆迁房利益,判令被告拥有该65平米安置房的所有权。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新

012年X月10日

本案在律师的帮助下,被告合法利益得到保护。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