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工资,被裁决支持经济补偿金。

2018/05/17 10:40:09 查看259次 来源:邵贤南律师

  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赣劳人仲字[2018]第38号

  申请人:史某(化名),女,汉族,1986年7月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李家路51号301室,身份证号码:360102198607011221.

  委托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西省某某中心。

  住所地:南昌市省政府大院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XX,职务: XX。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XX,该单位XX。

  上列双方因工资、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等发生争议诉至本委,本委依法受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史某及委托代理人邵贤南,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辉,依法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0年3月起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任宣传教育科科员职务。被申请人自2017年4月至12月一直未发放申请人的工资,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无果。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长达8年,工资水平均低于南昌市工资水平。申请人于2018年1月17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贵委提出仲裁申请,望贵委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事项: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4月至12月拖欠的工资15120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2月工资差额686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3440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2月至12月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480元。5.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动年3月至2018年1月17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单位为非拨款自收自支性质,采取基础性工资标准加绩效工资,进行主任、副主任分工负责各科室自行创收,自负工资待遇,分管领导全权管理科室,申请人在2017年未开展任何一项业务,也没有承担任何一项工作,按单位的分配制度,其业务收入为零,被申请人已经考虑了制度的过渡性并承担了申请人2017年1、2月工资,在考虑申请人其不适合做业务岗位,特意与申请人沟通,尝试调整到后勤岗位,让其具有保障,可申请人不服从单位人事调动,执意留守业务岗其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2.申请人申请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申请人2010年3月入职我单位工作,担任宣传教育科科员职务,虽然在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直因合同签订的问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然而在此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计算。本案中,申请人2018年1月提出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3.申请人在2010年3与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之后,一直处于消极工作状态中,每月都有不按时上班,事后自己统一补事假,根据单位管理制度规定,填写请假单,需交相关领导签字批准,所有员工请假报由科室负责人或上级领导签字后,交由人事国科批准。申请人的请假并没有严格按照单位有关请假程序,不符合规定,根据单位管理制度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请假事宜的,按旷工处理,且事假按当天工资的3倍扣除。申请人在2017年2月旷工1.5天,3月旷工1天,4月旷工1天,5月旷工1.5天,6月份旷工2天,7月份旷工0.5天,8月旷工1天9月旷工2天,10月旷工4.5天,11月旷工6天,12月旷工10天,2018年1月共计旷工16天,2月1日至9日旷工7天,3月1日至12日旷工6天。其主张的工资应扣除其旷工天数当天工资的3倍。4.申请人还存在伪造事假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因此,被申请人可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综上,恳请贵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0年3月入职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工资情况是1月应发1537元,扣请假工资34元,实发1503元;2月应发522元,扣请假工资51元,实发1471元;4-12月没有发放工资。申请人以被申请人长期拖欠工资为由于2018年1月向被申请人口头提出离职,并于2018年1月17日起再未到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任何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本案焦点是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可以作罚员工行为依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出示的规章制度未提交经民主程序及向劳动者公示的有效证据,且申请人也就此提出辩论意见,认为单位提供的规定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委对申请人的辩论意见予以采信,单位依据该规章制度克扣和拖欠员工工资均不合法关于申请人的第一、第二项仲裁申请。根据前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2004]21号])第十二条“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申请人发放给申请人的工资应当补足扣发部分,补足后仍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的还应补足至最低工资标准217年度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30元/月。被申请人应当补发1月份工资34元、2月份工资1530—1471元=59元、4-12月份工资1530×9个月=13770元,共计13863元。本委对申请人的第一、第二项仲裁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第三项申请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

  今同经济补偿13440元。被申请人长期欠申请人工资,申请人音以此为由口头向被申请人提出离职,并于018年1月17日实际离开被申请人单位。申请人的离职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于申请人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低于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支付经济补偿。申请人于2010年3月入职被申请人单位,于2018年1月17日离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为1530元/月8个月=12240元。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第四项申请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2月至12月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480元。申请人自2010年3月入职被申请人单位,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双方自201年3月起已经视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应当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规定,因此,本委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第五项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10年3月2018年1月17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经查明,申请人2010年3月入职被申请人单位,2018年1月17日从被申请人处离职,在此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缝定,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补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本委支持该项请求。

  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2004]21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等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江西省某某中心向申请人史某支付2017年1月、2月工资差额和4-12月拖欠的工资共13863元。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江西省XXXX中心向申请人史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40元。

  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江西省某某中心依法为申请人史某补缴2010年3月一2018年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该裁决具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章到本仲裁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本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罗 贵 元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员:徐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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