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是否可以发回重审两次?

2018/05/30 14:46:24 查看320379次 来源:杨润冬律师

  民事案件是否可以发回重审两次?

  2014年10月,太谷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山西某建集团有限公司欠其商品砼款90余万元,笔者作为山西某建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了本案在发回重审的二审审理,目前本案已经取得二审胜利,但案件所反映的实务问题值得关注和探讨。

  一、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向被告承办的项目供应商品砼,付款为按照批次结算,经核算,合同总价款为160万元,已付70余万元,尚欠90余万元。

  如此简单的案件,本案却历经四次审理还未结束。

  2014年12月8日太谷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山西某建集团有限公司败诉。

  2015年4月16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太谷县人民法院重审。

  2017年5月25日,太谷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山西某建集团有限公司败诉。

  2018年3月27,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太谷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发回重审是否得当?

  在二审代理中,我方围绕紧紧围绕被告和我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我方关于争议混凝土和第三方成立的合同关系两个方面来进行重点攻击,从事实和证据方面做出了回应。因此从庭审效果以及结果上都取得很好的效果,但是在最后二审法院却以本案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为由再次发回重审。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有人认为,该条未对发回重审的“事由”进行区分,因“事实原因”需发回重审的应不得再次发回,因“程序原因”需发回重审的,不应受发回一次的限制。因为程序具有“不可逆性和不可弥补性”,如不再次发回重审将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可能导致判决错误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鉴于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未作出限制性解释,这也是本案目前比较争议的情况,二审事实清楚,但是却以程序违法发回重审是否符合规定?

  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监程序规定》),亦未规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民事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上诉的,发现严重程序问题可以再次发回重审。相反,鉴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性,《审监程序规定》对因“事实原因”再次发回重审的条件更加严格,其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因此,从法律对再次发回重审规定的演变看,立法者应当已经注意到因不同事由应否再次发回重审的问题。既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已明确作出了规定,就代表立法者对此问题的态度,司法者不能因为现实困难而怀疑立法者的智慧,对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随意作限制解释,而应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所有发回重审后判决上诉的一律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因此,本案代理律师认为,本案发回重审之后不可以再次发回重审,不管是以事实原因还是程序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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