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合同纠纷的双面性法律分析

2018/06/04 10:54:54 查看232次 来源:陈帅律师

  一、从有利于储户的角度进行分析。

  1、首先储户在银行存款的性质应当明确,双方签订储蓄合同之后,储户占有的存款所有权转移到银行,而储户针对银行享有的是仅仅是债权,也就是储蓄合同项下的债权,而非是对银行的存款享有所有权。

  2、储蓄机构在办理存取款业务时应当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确认保护储蓄存款安全是储蓄机构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机构以及具有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作为金融机构,银行较个体存款人更能经济、合理地控制危险。银行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等比储户有更多的了解,亦具有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银行可以通过在磁条信息上增设有关卡片或改进磁条的技术含量,以有效鉴别储蓄卡的真伪。

  3、大部分储蓄机构的章程都有这么一条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该条款并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明显加重了储户的义务,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无效。

  4、储户和银行之间存在的是储蓄合同关系,归责原则不是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储户针对银行之间的债权客观上受到侵害,即便银行没有明显过错,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当承担对储户的违约责任。

  二、从有利于银行的角度分析。

  1、如果作为储户的原告提起相关诉讼请求,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首先应承担银行方面违约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使用银行卡在银行ATM机上交易是目前比较流行的一种电子商务的形式,此种电子数据交易是通过私人密码的设密和运用进入自动交易系统从而完成交易行为的。私人密码的使用效力规则,即本人行为原则,其涵义就是:只要客观上在交易中使用和私人密码,如无免责事由,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本人对此交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从电子签名的原则来看,电子签名的拥有者,负有妥善保护其电子签名不被泄露、不被滥用的义务,即必须将电子签名保持于其独占控制之下,储户如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义务。虽然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但这种保障义务是双方的,且安全与否只是一个相对概念,是与现今科学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安全,而不是绝对安全。

  4、作为储户的原告如无证据证明已经尽到密码保密义务,同时又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操作系统密级、密码失窃的真实原因等,故只能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目前法院对于储蓄合同纠纷的裁判依据、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统一的认识,在启动诉讼程序的同时应区分是站在哪一方当事人的角度。如果储户方面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是因为银行方面的重大过失导致存款流失,比如由于银行柜台人员未尽审查义务导致犯罪嫌疑人将储户存款取走,或者是因为银行ATM机发生故障导致储户存款不翼而飞,证据形式如报警记录、刑事案件卷宗、存取款凭条、视频录像、签字确认单等等,这种情况下,储户胜诉的可能性当然很大。否则,银行方面胜诉的可能性较大,尤其是通过加密的银行卡和ATM机交易行为中产生的损失,储户方面的举证义务是比较重的。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