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未签订借条,如何实现债权

2018/06/07 14:39:21 查看287次 来源:张丽雪律师

  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大多数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由于这些人平时关系比较密切,出于信任或者碍于情面,民间借贷关系往往是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订立,无任何书面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证据;无书面证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证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因此,如果借款人否认借款的事实,提供怎样的书面证据能够视为民间借贷呢?下面结合实际案例解析上述问题。

  一、(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309号

  争议焦点:只有转账记录是否可以认定具有借款事实

  (一)案情回放

  覃某某、韦某某系朋友关系。韦某某因购买房屋资金紧张向覃某某借款。2014年3月26日,覃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韦某某的帐户转帐人民币50000元。2015年4月22日,覃某某要求韦某某三天后偿还借款,到期后韦某某未偿还。故覃某某诉至该院,请求:判令韦某某向覃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4月25日至4月29日)3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令韦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韦某某偿付覃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韦某某向覃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韦某某承担诉讼费。

  韦某某不服、以不存在借款事实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案需要注意的关键点

  1.转账记录证明转账事实

  转账记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但是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或者是借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转账记录是十分关键的。这里指的转账记录可以是银行转账(建议)、支付宝转账或者微信转账。如果是微信转账的借款,需要按照微信能否作为证据的标准来认定转账的事实,因此,借款时不推荐使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如果不得不使用微信转账,应该注意写明转账的用途,并保存好转账手机这个原始载体。本案中,覃某某向法院提交了转账的《客户回单》,证明覃某某与韦某某之间具有转账的事实。

  2.录音、短信或者其它方式的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转账记录无法单独认定借款事实,需要其他证据印证。比如短信记录、微信记录或者录音。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内容应该是确认借款的事实,让借款人承认借款的事实或者默认借款事实。(比如出借人向借款人催款,借款人会以时间或者资金周转不开为推脱。)本案中韦某某以让出买房指标的报酬为由辩称虽然有收到转账并不是借款。覃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录音材料,韦某某未对其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也没有对二人贷款人的身份予以明确反驳,可以视为韦某某默认借款事实的存在。

  3.双方是否具有其他协议

  未签订书面凭证,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需要审查双方是否实际具有其它经济业务往来,包括买卖、租赁或者投资等关系。经审查,却具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再按照经济数额的差额来确认转账的数额是否全部是业务往来。如果双方不具有其它经济业务往来,即可以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本案中,韦某某没有提交相关房产指标的证据以及其它证明双方具有其它经济往来的书面材料以及经法院审查,可以双方不具有其它经济业务往来。

  综上所述,本案中,覃某某提交的转款《客户回单》以及覃某某与上诉人韦某某的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上诉人韦某某向被上诉人覃某某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又无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韦某某应该履行偿还义务。

  二、(2017)京01民终1044号

  争议焦点:转账金额系借款关系还是合作关系?

  (一)案情回放

  高某与范某某系朋友关系,范某某与吴某某于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截至该案审理终结,双方仍为夫妻关系。2011年9月8日,高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范某某3万元,范某某认可收到该款项,称当时是范某某为母亲治病所借。后范某某称要扩大宠物服装项目,2011年10月10日,高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范某某50000元;2012年2月16日,高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范某某5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吴某某10000元。庭审中,高某主张共计借款给范某某20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之后范某某、吴某某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剩余153000元一直未偿还,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短信记录、银行卡照片、户口本等证据。

  范某某及吴某某称该款项非借款,而系合作;之后非还款,而系发放投资回报,但对于双方的合作关系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

  (二)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范某某、吴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高某借款153000元;2.范某某、吴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53000元为本金,按照6%的年利率连带给付高某自2016年9月19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范某某及吴某某以未签订借条,高某的银行转账系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是合作投资而非民间借贷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案需要注意的关键点

  1.转账金额的确定

  没有借条,认定借款金额的最直接的方式即转账记录,本案中出借人高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范某某以及范某某的配偶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形,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金额应该合并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2.证人证言、短信记录等佐证

  同上述案例,单凭转账记录无法认定借款事实,需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转账记录的基础上,证人证言、短信记录等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而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3.利息问题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高某诉至法院要求范某某及吴某某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高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年6%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息的规定。

  4.举证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具体到本案,范鸯某某、吴某某应就自己主张的合作关系、涉案款项系合作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范某某、吴某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5.夫妻连带责任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

  综合上述案例,未签订借条,也能催回借款。主要准备的证据为:转账记录(建议银行转账),承认或默认借款事实的短信或微信记录(建议短信记录),如果是微信记录,需要保存好相关记录并保存原始载体,手机,关于借款的录音材料,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证人证言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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