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出现缺陷,承发包双方应该注意的法律问题

2018/06/07 17:48:53 查看223次 来源:张仁藏律师

  在建设工程质量出现缺陷时,如何确定承发包双方各自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本文将以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抗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为切入点,简要谈谈承发包双方在此类案件中所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一、案情简介

  2007年1月8日,厦门特房集团(发包人)与福建章诚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章诚隆公司承包特房集团开发的“特房·锦绣祥安”一期花园洋房II标段(以下简称诉争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对工程所有施工质量问题承担保修义务;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承包人指定的工程保修负责人应于接到发包人电话通知时起,24小时内到发包人处领取《工程保修通知单》,按照约定及时对工程进行维修,该电话通知以发包人处留存的电话录音为准。逾期未来领取,承包人即同意由发包人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在保修期限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

  2008年2月29日,双方对诉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质量为合格。特房集团于2008年5月委托广兴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整改,并于2008年7月17日发出函件,要求章诚隆公司进行整改等;另于2008年8月3日至5日,特房集团委托厦门鹭江公证处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部位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08年11月10日厦门鹭江公证处再次对施工现场进行证据保全,本次公证时间是在广兴公司和集美公司(二次整改时发包人委托)全面进场施工后。经审核,两次维修整改总价为7152725.06元。另,特房集团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迟延交付购房户房屋,支付购房户补偿金8215242元。

  双方当事人对应当如何适用保修书的具体条款及特房集团对自行进行的维修整改行为和赔偿购房户的损失是否有权向章诚隆公司追偿存在争议诉至法院,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最高院提审三个阶段,已审理终结。

  二、最高院判决观点

  就房屋维修费用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院判决认为,首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发包人应当先行电话通知承包人指定的工程保修负责人前来领取《保修通知书》,只有其保修负责人逾期未来领取的情况下发包人才可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对于通知义务的履行,应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鉴于发包人无法提供证明其已通知承包方的电话录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次,本案相关证据表明,特房集团在发出函件要求章诚隆公司进行整改之前,已经委托广兴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整改,鉴于其又无法证明已经提前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可认定特房集团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相关程序。特房集团虽然以公证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但证据保全发生在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施工后,无法证明整改之前的工程情况。因此,对本案工程需要保修的内容现已无法核实的后果,应由特房集团承担主要责任,章诚隆公司仅承担未及时提出反对意见、进行会商的次要责任。

  与此同时,最高院认为特房集团需对工程维修工作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维修工作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承担次要责任的承包方而言,仅需承担维修费用401574.88元。

  另外,对于特房集团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迟延交付购房户房屋,支付购房户的8215242元补偿金的责任承担,最高院认为,特房集团与章诚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特房集团与购房户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分属不同的合同关系,即使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迟延交付,特房集团亦仅得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章诚隆公司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非由章诚隆公司对特房集团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赔偿购房户的损失承担责任。章诚隆公司称双方质量保修书中关于“在保修期限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如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人向发包人索赔而使发包人遭受损失,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的约定,应当限于因工程质量缺陷对他人形成侵权行为。因此,章诚隆公司无需对此承担责任。

  三、本案对于发包人及承包人的启发

  一般而言,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仅限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缺陷。因此,发包方和承包方应注意区分工程修缮所对应的是质量缺陷问题抑或是提升工程品质问题。应注意的是,工程维修的特殊性在于,取证的最佳时机是在维修工作开展之前。因为一旦开展了维修工作,对于维修前工程的质量问题几乎是很难确定的。一旦无法确定工程维修前的质量,那么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往往成为案件结果的决定性因素。就本案而言,在一审和二审判决中,法院均认为应当由承包人主张发包人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超越了工程维修范围,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承包人主张工程出现瑕疵的责任并非因为承包人引起,承包人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其认为承包方怠于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因此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然而在最高院再审判决中,法院将证明工程维修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发包人,最高院认为发包人没有事先履行合同中约定的通知义务擅自委托第三方入场维修,这是造成工程质量无法认定的主要原因,发包人对此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在笔者看来,难道发包人真的没有通知承包人就径行委托第三人维修了吗?真相恐怕并非如此。通观双方所签订的保修合同,对于非明显质量问题,发包人所承担的主要义务仅仅是电话通知承包人领取保修单并要求其对工程进行维修,此项义务并不会给发包人带来多大的负担。案件事实很有可能是发包人已经电话通知了承包人,只是没有对电话录音进行取证而已,然而却没有预料到这一疏忽成为决定案件成败的关键。当然,这也仅仅是笔者的猜测而已。

  通过本案可以总结出来,作为发包人,在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在工程质量出现瑕疵的情况下,一定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履行通知义务,并对通知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如无法与承包人取得联系或承包人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发包人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之后,有权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

  3、发包人在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之前,应该同承包人一同确定维修范围,如果无法与承包人取得联系或承包人拒绝到现场进行确认,则应该委托公证处对对工程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包括但不限于录像、材料取样等。

  4、在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过程中不得超过维修范围,不得进行提供工程品质等方面修缮,否则该部分费用只能由发包人自行承担。

  5、应保存好委托第三方施工的合同及相关票据,否则无法具体确定维修所花费的金额,发包人主张将上述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抵扣时,承包人可能会产生异议,从而引发不必要的诉讼。

  6、如果发承包双方对第三方维修所花费金额产生争议,应该共同委托造价鉴定机构对工程维修部分进行造价鉴定。

  那么,作为承包人,在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呢:

  1、在接到发包人的维修通知时,应该第一时间同发包人一同到现场确认出现质量缺陷的工程是否属于保修期、是否属于保修范围、维修的范围以及确定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具体原因。如果与发包人对上述问题产生争议,应该及时进行证据保全,以便日后对相关问题进行合理解决。

  2、如果质量缺陷工程确属于保修范围、保修期,应该及时履行保修义务,避免损失扩大。

  3、如果因为施工工艺及设计问题等等无法完成维修义务,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时,应该同发包人一同确定维修范围。如果双方对维修范围产生争议,应及时对工程现场进行证据保全。

  4、在发包人主张由承包人承担维修费用时,承包人应该仔细甄别第三方施工范围是否超越维修及保修范围;仔细甄别维修工程是单纯的维修还是另行进行了品质提升方面的修缮。注意,提升品质不属于承包方的维修义务,要防止发包方借维修之借口而暗为其他提升品质之行为,以造成承包方不必要的损失。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