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函

2018/06/08 16:53:23 查看528次 来源:洪旭律师

  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

  律 师 函

  尊敬的张名国先生、丁秋霞女士:

  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接受张国民先生(以下称委托人)的委托,依法指派洪旭作为其代理人,处理贵方合同违约事宜。

  根据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在租赁期内,若因甲方原因影响乙方正常生产经营,由此引起的责任及损失由甲方承担”,根据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贵方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明国大酒店客房部经营资质以及消防部门认可的意见书。现查明您与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尚拖欠税务局税款未缴纳,致使委托人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停开期间为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以及2016年4月15日至今,给委托人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的损失。

  我们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对方有权行使顺序履行抗辩,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现就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正式函告贵方:

  一、请在接到本律师函10日内将欠缴税款补齐。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保证委托人的正常经营。

  二、若不按以上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委托人保留对因贵方给我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寻求法律途径进行解决的权利!

  特此函告如上

  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

  洪旭

  201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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