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后又不认罪,法院怎么判

2018/06/19 17:14:19 查看535次 来源:蔡景峰律师

  庭审翻供后的口供采信规则

  -----结合毒品犯罪特点分析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的情形时有发生。毒品犯罪有其特殊性,没有被害人,侦查活动中往往以口供为中心进行收集与固定证据的,一旦被告人在庭审中推翻其庭前有罪供述,公诉方的证据构造就会面临坍塌的危险,而法官在面临口供真假难辨的情况下很难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认定。

  为了更好指导法官采信翻供后的口供而保证案件质量,于是《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3条相继对于庭审翻供后的口供采信规则进行了规定。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83条和办理死刑证据规定第22条确立了口供印证规则。该规则分为三种情况。第一,被告人庭前供证一致,当庭翻供;第二,被告人当庭没翻供,庭前有反复,这种情况较为简单,只要当庭供认有罪,就以当庭为主;第三,被告人庭前供述笔录自相矛盾且当庭有翻供。

  我们先看第一种情况,即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当庭翻供。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这种情况采取了比较慎重的态度。第一,翻供必须具有正当的理由,比如被告人受到了刑讯逼供、被威胁、引诱欺骗或者被长时间的羁押、疲劳审讯。简而言之,凡是运用现行法律所规定的不正当的审讯手段都可以成为翻供的正当理由。第二,如果翻供后的口供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这时候可以采纳庭前有罪供述。这是因为庭前供述一直保持稳定。易言之,翻供有正当的理由且当庭供述也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时候,法院可以不再采用其庭前的有罪供述笔录。

  在第二种情况中,庭前供述存在反复,有有罪供述,也有庭审翻供,在此情况下,应当考量庭前供述与该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否具有同一性,且彼此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否则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下面笔者结合经办的一则有效辩护的案例来看一下法院是如何适用本规定的。

  基本案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为赵某贩卖毒品三次到广州购买毒品,被告人吴某辩称,其没有在9月23日到广州购买毒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三次购买毒品的证据只有吴某及同案赵某的供述,但二人的供述之间存在矛盾,无法一一印证,公诉机关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也无法与吴某的供述印证,因此对吴某购买毒品的行为不应认定。法院根据证据最终只认定了吴某一次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

  附:判决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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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对其庭审翻供的采信,是因为其符合《刑诉法司法解释》第83条第3款不能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的规定,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吴某的庭前供述与同案赵某之间存在矛盾,无法印证;第二,吴某庭前供述其三次到广州购买毒品是赵某给他转账后再由他转给卖家,但是其微信转账记录无法与该供述印证,此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经过上述分析可知,被告人吴某庭前供述存在反复,其又在庭审中不予供认,案件现有证据与吴某的庭前供述也无法印证,因此法院对吴某的庭前供述不予采信。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88条和办理死刑证据规定的第22条的确立,有助于法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针对庭审翻供情况及时适用,准确有效作出证据认定;该解释也使得关于庭前翻供口供的审查判断法律规定更有可操作性,改变了以前法官审查认定口供的任意性,防止了自由裁量权的恣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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