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2018/06/20 15:33:06 查看203次 来源:陈帅律师

  一、从理论上理解。

  “分居”,是指夫妻间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包括停止性生活,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法律意义上的分居,由两个要素构成:其一是在客观上夫妻共同生活的废止,夫妻双方完全分开生活;其二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在主观上有分居生活的意愿,即在主观上拒绝夫妻共同生活。因而,仅有夫妻分居生活的客观事实,尚不足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分居。本条规定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即为法律意义上的分居。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夫妻双方客观上处于分居状态。即必须有双方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事实状态,夫妻间已不存在相互关照、同床共枕、同桌就餐等具有固定婚姻意义的共同生活。判断是否过着同一家庭共同生活的标准是,夫妻一方是否为他方提供婚姻服务和夫妻双方是否以夫妻身份共享婚姻生活。婚姻当事人双方在不同的住所过着完全分开的生活,当然构成客观的分居状态;即使夫妻双方住在同一屋檐下,如并未过着同一家庭生活,也构成客观上的分居。

  (2)夫妻一方或双方主观上具有分居的愿望。所谓“分居愿望”是指分居不违反夫妻的愿望,不是由于不以双方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原因,而正是分居者所追求的,正是其“有意”造成的。这种愿望可以是双方的,也可以是单方面的。单纯的客观事实状态并不足以表明夫妻之间已经处于分居状态。比如夫妻因从事职业或商业需要、因出差、学习、治疗疾病等客观原因而分开生活,并非主观上愿意分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分居。

  (3)分居的期间须满二年。即从夫妻最后一次分居之日起已经持续分居二年以上。分居期间不得累加,如果夫妻因感情不和多次分居,但因暂时和好而恢复共同生活的,不能将前后几次的分居期间相加,而应从起诉离婚前的最后一次分居之日起连续不间断的满二年以上。证明在起诉以前婚姻当事人已连续地分居二年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方承担。提供证据的准则是可能性占优势即可。

  二、当事人存在的误区。

  很多当事人在咨询中,往往认为,只要双方分开居住达到二年时间就能经法院判决离婚,这是极其片面的,作为律师,我们应为其释明。

  首先,分居的前提须是因感情不和,如果是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彼此分居两地,当然不能认定。其次,分居的时间不能累计计算,不少咨询者认为分居期间偶尔在一起住一次两次不影响分居的定性,而法律上是不认可这样的概念的。再次,有部分询问者询问如果同在一个屋檐下不在同一个卧室居住,算不算分居?我认为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双方尽管在同一屋檐下,而实际生活中始终互不履行义务,如完全冷战、互不沟通、互不关心,即便一方生病,另一方仍不管不问,这样当然可以认定属于分居状态;如果双方仅是暂时的冷战,偶尔沟通三言两语,即便是吵架,也不应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分居。

  只要当事人认清以上存在的三点误区,那么他们的疑虑是能够消除的。

  三、如何举证证明。

  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是认定此情形的重要证据。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对辖区内公民的婚姻状况较为了解,也承担着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许多离婚案件诉前都已经过村(居)民委员会的调解,而且其作为公民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也有一定公信力。如审判实践中常有婚姻双方原来是异地的,经人介绍结婚若干年后因感情问题分居异地,原告起诉离婚,并提供相关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关于双方分居事实的证明,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而判决离婚。但是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也不必然被法院采信,该类证据也应注意和其他证据的相互关系。

  另外,法庭调查时,设法让法院认定双方分居的时间。这样,即使一审法院不予判离,但若对双方分居的时间进行了认定,对于下次诉讼、或法院认定分居时间满两年后再次起诉离婚,能够得到判离结果的概率就大大增加了。

  综上所述,理解这一条款的关键是要达到主客观条件相统一。主观条件,即分居是因夫妻感情不和;客观条件是双方已经处于分居状态并持续二年以上,主客观相统一是从理论上理解该款的基础。该款规定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中,在双方之间满足这一法定条件时,法院经调解和好无望的,即视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当判决准予解除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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