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轻辩护词

2018/06/30 10:28:28 查看259次 来源:李楠律师

  一、被告人陈某存在主动投案情节

  1、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主动直接投案。

  2017年12月14日20:30分,被告人陈某、被害人苏某某与证人杨某相约到鼎盛轩见面,二人为杨某出具了欠条。在离开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冲突,将被害人打伤。被告人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被告人人身自由并未受到任何限制,被告人自行前往到沈河公安分局皇城公安派出所投案,愿意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掌控中,到达办案机关后才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口头传唤,并在皇城派出所办案区内等待办案人员。侦查机关在给被害人苏某某和证人杨某制作《询问笔录》后,给陈某制作了《询问笔录》(详见刑事侦查卷第2卷第22页),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22时20分至2017年12月14日22时45分。本案的正式立案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详见刑事侦查卷宗第2卷第3页《立案决定书》沈公沈河(刑)立字【2017】5415号)。本案对被告人陈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详见刑事侦查卷宗第1卷2页,《拘留证》,沈公沈河(刑)拘字【2017】1114号),讯问被告人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详见刑事侦查卷宗第2卷第22页讯问笔录)。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因此,被告人陈某在2017年12月14日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的行为同时符合了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因素,构成了自首,且属于刑事立案前的自首(2017年12月22日)。

  2、即使被告人在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才配合调查,仍可构成自首。

  2017年12月14日,办案民警仅以电话口头的方式,通知被告人到案接受调查,但口头传唤不是法律意义的传唤,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传唤仅指的是书面方式进行的传唤,而不是口头传唤,行为人接到传唤后,在无外力强制下,其人身自由处于自由状态,其可以选择潜逃,也可以选择拒绝前往,但其却选择前往皇城派出所归案,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二庭庭长熊选国在其新著《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61页指出,“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公安机关的口头通知等,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上述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特征。”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通知后,自动到皇城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应认定为自首。

  3、关于被告人到案的经过,不应采信侦查机关2018年2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侦查机关共有三份证明材料,分别为2017年12月22日《侦破报告》、2017年12月22日的《归案经过》和2018年2月12日的《情况说明》。现将部分内容予以摘录:

  (1)公安沈河分局皇城派出所《侦破报告》,刑事侦查卷宗第2卷第6页,2017年12月22日出具,部分内容摘录:2017年12月22日我所民警将涉嫌故意伤害的陈某传唤到皇城派出所,经审讯,陈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2)公安沈河分局皇城派出所《归案经过》,刑事侦查卷第2卷第8页,2017年12月22日出具,部分内容摘录:“2017年12月22日我所民警将涉嫌故意伤害的陈某传唤到皇城派出所来,遂陈某到案。”

  (3)皇城派出所《情况说明》,刑事侦查卷第3卷(补充侦查卷)第2页,2018年2月12日出具,部分内容摘录:“2017年12月22日,我所民警到沈河区正阳街乐器一条街陈某的店内将其抓获,陈某到案。”

  前两份材料《侦破报告》、《归案经过》,对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均记载为传唤到办案机关,《侦破报告》、《归案经过》与《传唤证》相吻合,而补充侦查卷的《情况说明》却改为抓捕,《情况说明》与前述三份书证相矛盾,因此不应采信公安机关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二、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1、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关于本案案件起因陈述一致。

  被害人在2017年12月14日的《询问笔录》(详见刑事侦查卷第2卷第11页,倒数第1行,陈述内容:“我和陈某在鼎盛轩内因为离婚的事宜,发生争吵……”。被告人在2017年12月14日的《询问笔录》(详见刑事侦查卷第2卷第20页倒数第1行,陈述内容:我和苏某某在鼎盛轩内因为离婚的事宜,发生争吵……。被告人在2017年12月22日《讯问笔录》(详见刑事侦查卷第2卷第23页第3行,供述内容:我就和苏某某因离婚的事情争吵起来……。上述笔录的内容是一致的。

  2、被告人与被害人殴打过程的描述基本一致

  被害人在2017年12月14日的《询问笔录》(详见刑事侦查卷第2卷第12页,正数第2行,陈述内容:陈某冲过来就朝我的面部打了几拳我也记不清了,将我打倒在地,之后陈某又用脚踢我的头部和面部……。

  被告人在2017年12月14日的《询问笔录》详见刑事侦查卷第2卷第21页,正数第2-3行,陈述内容:我这是就生气,就冲过去就打了苏某某左面部一拳,将她打倒在地,……。被告人供述的击打部位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苏某某 左侧眶内、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吻合,说明被告人是如实供述的。

  3、虽然被告人陈某在2017年12月14日《询问笔录》否认用脚踢被害人头面部,但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被告人陈某在第一次讯问时(2017年12月22日12时36分至2017年12月22日13时16分),已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过,承认在打了被害人一拳后,在被害人倒地时用脚踹了被害人几脚。虽然此部分并未体现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但却符合逻辑,被告人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情绪波动很容易忽略一部分事实,经过几天的回忆后回想起全部经过,这也是正常的。本案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鉴定出被害人的轻伤具体是由拳打还是脚踢造成,在拳打和脚踢共同作用才导致伤害后果的出现,因此被告人即使是在2017年12月14日《询问笔录》中只承认了拳打而未承认脚踢,也是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本质上被告人并未否认过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该司法解释中的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应解释为二者是选择关系,即具备任一条件即可。而非必须同时具备尚未受到讯问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宣布采取强制措施拘留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22时,而讯问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12时至13时,故被告人陈某是在未被羁押前如实地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和细节。之后,办案单位对被告人做的第二次《讯问笔录》内容并没有发生变化。被告人是构成自首。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关于强制措施,均规定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并未规定传唤为强制措施,因此,被告人在2017年12月22日接到传唤通知后,在接受讯问的时候,承认了全部犯罪事实仍然构成自首。

  二、本案属于婚姻家庭纠纷,被害人的行为激化了矛盾,被害人负有过错

  1、本案为婚姻家庭纠纷。

  2017年12月14日事发当天,双方因离婚财产问题争吵,详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第1页《受案登记表》沈公沈河(治)受案字[2017]17416号,简要案情或者报案记录以及是否接受证据:“2017年12月14日20时30分左右,被害人苏某某与其丈夫陈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乐器一条街的胡同内,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又因家庭财产问题发生争吵,陈某用举脚将被害人苏某某左眼打了一举,造成左眼青紫红肿,鼻子被打出血,左侧脸部青紫红肿,嘴部红肿,于是被害人苏某某报警,请求警方帮助。”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第6页沈河分局黄城派出所2017年12月22日《侦破报告》,第3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又因为家庭财产问题发生争吵……。第7、8页沈河分局皇城派出所2017年12月22日《案件来源》及2017年12月22日沈河分局皇城派出所《归案经过》中,均记载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又因为家庭财产问题发生争吵。说明本案为婚姻家庭纠纷。

  2、被害人的转移财产且不承认的行为及欠被告人姐姐的钱不同意归还,激怒了被告人,被害人存在过错。

  本案刑事案件的发生,皆因为被害人、被告人双方因财产发生的冲突,双方都是有过错的,不能抛开财产上的民事上的争议,而直接分析本案。被告人因被害人母子2016年6月3日将所经营的文玩店内的货物擅自转移走(详见2016年6月3日监控录像共有6段),被害人转移财产虽不属于刑事案件处理的问题,但对于激化双方之间的矛盾起到了关键作用,也是事发当天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主要原因。被告人于2016年6月3日下午报警,沈河区公安分局皇城派出所未予处理,这对后来矛盾的升级故意伤害行为的出现埋下隐患。

  被害人拖欠被告人姐姐欠款,在事发当时,被告人要求被害人尽快还款,但遭到被害人的拒绝,这也是矛盾之一。详见2017年12月14日侦查机关对于苏某某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1行,陈某就问我,我姐姐的钱怎么办,我说我们就法院解决吧。

  同时,文玩店由被害人母子经营并侵吞盈利款,从不偿还外欠款,致使债台高筑,也从不给被告人生活费,试想被害人的上述种种行为,谁都会被激怒的,但被告人采取的是不合适的方法。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因此,被害人对于伤害后果的出现是有重大过错的。

  三、被告人不构成累犯,不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因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9年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款人民币四万元。现执行完毕,超过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 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不构成累犯,不应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因此,本案被告人陈某不构成累犯,不应从重处罚。

  四、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希望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于2017年12月14日主动配合调查、接受询问,办案机关于2017年12月14日当天让被告人回家等待消息。被告人陈某平时就住在经营的文玩店,在此期间,陈某并未离开过,而该文玩店在皇城派出所的辖区内,也说明被告人的并无脱逃的行为,是在时刻准备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工作,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多次表示想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在法庭组织下,尽管赔偿数额差距较大,庭前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足以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的降低,悔罪态度的良好。

  五、关于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

  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第10条第(2)款、第14条第(1)款及第四章故意伤害罪第5条之规定,被告人在刑事立案前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本案属于婚姻家庭纠纷,建议法庭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的过错,建议法庭减少基准刑的15%-20%。同时,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缓刑的规定,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 李楠

  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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