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如何追偿

2022/01/03 17:32:32 查看1106次 来源:石佳佳律师

共同保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为同一债务向债权人所提供的担保。共同保证是相对于一人保证而言的,该“共同”不同于主观意思关联的共同侵权,仅为客观行为一致的共同。即不要求数个保证人必须形成提供共同保证的合意,某个保证人不知道其他保证人也为同一债务提供了保证,并不影响共同保证的成立。

共同保证中的追偿权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担保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明确了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对长期以来保证合同在理论和实践中出现的争议问题作出了统一、明确的规定。

笔者将从法律规定、裁判案例等方面,浅谈《民法典》施行后共同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条件、行使对象、范围以及实现途径。

一、相关法律规定及解读

(一)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需注意存在三种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限制情形:

一是保证人与债务人约定放弃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其当然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但实践中如债务人对保证人享有债权,双方可以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其对债务人的债务相应抵消,不再对债务人进行追偿。该约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涉及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有效,从而排除本条规定的适用。

二是保证人因自己的过错未能行使主债务应有的抗辩权而造成的不应有的履行,或者超过不应有的范围,或者因自己的过错未能行使债务人依法享有的抵销权和撤销权造成的履行,根据自己责任原则,保证人不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三是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保证人的追偿权。只有在满足了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才能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为在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这三者的关系中,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债务人、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属于外部关系。在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冲突的情况下,要优先满足外部关系。

(二)共同保证人之间并非法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内部若未约定连带责任,或没有相互追偿的合意,则无追偿权。

《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民法典》第699条规定的共同保证规则,是在原《担保法》第12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来,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形中,该条款将原来直接表述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予以删除。《民法典》采追偿权全面否定说观点,保证人之间在没有约定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即明确了共同保证人之间相对独立的地位,共同保证人相互追偿权的设立应当由当事人意思自治。

(三)共同保证人之间互有追偿权的具体情形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下列四种情形,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请求其他保证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1. 保证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

2. 保证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

3. 保证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

4. 保证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

注意事项:

1. 向债务人追偿是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的一般前置程序。但如果出现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法定情形,为体现公平原则,可以对该顺序予以突破。

2. 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分担份额的,按比例分担。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在共同保证中,各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以不同,保证人只需在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该规定仅仅因为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分担份额而简单推定为平均分担对保证范围较小的保证人而言显失公平。《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将此规定改作“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分担份额的,按比例分担”,更符合公平原则。

3. 第四种情形是对追偿权全面否定说的必要矫正。由于《民法典》采纳全面否定说的观点,若多个保证人之间没有特别的意思联络,意味着他们之间偶然性地、“背对背”地独立为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相互追偿缺乏法律上的请求权基础。故司法解释规定“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相互之间基于默示推定连带关系而享有追偿权,是同时或先后提供保证在所不问。此规定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否定说可能引发的不利效果。

(四)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消灭

1.债权人行权不全面。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是说,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权利,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与其他保证人。保证期间届满后,其他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相应地丧失对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但可以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2.连带保证人与债权受让人发生身份混同。

共同保证中,保证人受让债权的,该行为应认定为承担保证责任。受让债权的连带保证人不能基于《民法典》第700规定,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只能请求其他保证人分担相应的份额;保证人之间对分担份额没有约定的,按比例分担。特殊情况下,在连带保证人与债权受让人发生身份混同时,相对于共同保证中的其他保证人,连带保证人的债权和债务完全混同,连带保证人不能取得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的权利。

(五)共同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方式

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关于一并起诉主债务人及一般保证人的处理,可同时起诉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通过合并起诉节约时间成本及司法资源。

二、相关案例

案号:(2021)苏0812民初2187号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3日,被告甲、乙、丙公司(借款人)与丁银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同日,丁银行(担保权人)与原告戊、被告己、庚、辛、被告甲(抵押人)共同签订《担保合同》1份,约定:为了确保甲、乙、丙公司与丁银行签订的主合同履行,原告戊、被告人己、庚、辛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人甲以其名下的一套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担保债权的数额为50万元)。担保主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丁银行全部债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在丁银行主张行使担保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设立新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以担保合同约定的全部丁银行的主债权,无需就设立新的连带保证担保另行签订合同。各方在合同相应的落款处签名或加盖公章。

后被告甲、乙、丙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19年6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699025.39元,逾期利息20132.26元、逾期罚息32193.34元,原告戊于2019年1月2日向丁银行代偿贷款26311.61元,2019年7月25日丁银行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1日撤回起诉。同年12月23日,原告戊向丁银行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14289.73元。

2019年12月24日,丁银行(转让方)与原告戊(收购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丁银行以签订协议日为基准日,全部标的债权资产的账面金额:本金余额共计人民币699025.39元,利息共计115630.45元,本息合计814655.84元转让给原告,双方协商该资产包收购价款为814655.84元。2020年11月13日,丁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在淮安日报A4版面上对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进行了公告。

【裁判要旨】

本案中,债权人丁银行将对债务人甲、乙、丙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戊,转让的债权成立有效,并依法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应受法律保护。

借款人甲、乙、丙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贷款人丁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戊受让全部债权而支付对价的行为相对于其他担保人来说,应认定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的行为,担保人戊依法有权向债务人甲、乙、丙公司进行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但由于涉案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各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故其他连带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平均份额的保证责任。其他担保人己、庚、辛就上述债务对借款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应承担相应份额的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甲、乙、丙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戊本金、利息。

二、被告己、庚、辛对上述债务在被告甲、乙、丙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戊有权对被告甲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小结

共同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是衡平担保人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制度。共同担保除共同保证外还有共同物保、混合担保等多种情形,本文仅对共同保证人的追偿权进行了浅显的探讨,实践中复杂情形下共同担保人的追偿权如何判定仍有待司法实践或后续审判指导文件的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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