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赌球看赌博与赌博罪

2018/07/05 15:47:48 查看166次 来源:赵云律师

  从赌球看赌博与赌博罪

  ——赵云、袁庆华

  除正常购买国家发行的彩票外,赌球也是赌博的一种,因为国家彩票是为社会福利事业,而赌球却是为个人私利。赌博不仅危害社会秩序,影响工作和生活,而且还往往容易引发次生犯罪,对社会危害很大。当前的扫黑除恶斗争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员就有长期赌博行为。赌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按照赌博罪定罪处罚。

  除了遭受处罚外,不构成犯罪的赌博行为可以收缴赌资吗?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所以,无论是赌本还是赌博营利所得,都属于赌资,可以被收缴,但并非没收。

  赌博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营利为目的,是指为了获取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抽头渔利,二是开设赌场获取非法收益,三是直接参赌获利,四是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获取回扣、介绍费等费用。

  作为赌徒参与赌博而构成犯罪的,需符合“以营利为目的”和“以赌博为业”两个条件。以赌博为业,即长期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者挥霍的全部或主要来源,赌博输赢的数额大大超过其正当收入的数额。“以赌博为业”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实际司法效果甚微。曾经在司法解释草案中提出过的“一年内参与30次”的标准,但也最终不符合罪刑法定等原则而被回避。这也就是参赌人员会遭受治安管理处罚但是极少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源所在。赌徒们若想要实现“以赌博为业”来生活、挥霍确也并非易事,赌王、赌神恐怕都难以实现这一壮举。

  反观关于聚众赌博或开设赌场,就有相关司法解释可以明确适用。这也反映出法律重在惩治组织者的意图。另外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两高的司法解释和最高检、公安部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也就是量刑达到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情形。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达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情节严重,可以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参赌人员应从重处罚。

  无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在何种刑罚幅度内量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虑到其危害性都应当从重处罚。(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针对当下流行的网络赌博,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还出台了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赌博,轻则辛苦所得付诸东流,重则面临牢狱之灾失去自由,妻离子散家破人亡命丧高楼。劝君多实干,莫被赌博累。从来只有庄家笑,哪见赌徒乐开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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