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芳释法】在休闲会所泡脚突发疾病死亡,人社局不认工伤?法院这样判!

2022/01/04 17:40:15 查看947次 来源:刘浩律师

【南芳释法】在休闲会所泡脚突发疾病死亡,人社局不认工伤?法院这样判!

刘浩律师--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案中,李某某突发疾病的地点是休闲会所,虽不是常规意义上的工作岗位,但考虑李某某系因受用人单位的指派外出从事市场调研工作,因该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其工作场所和工作方式不固定,在参加完某业务推广会后与同事唐某某、客户赵某某前往休闲会所,应认定为从事与工作职责相关的活动,故李某某因工外出期间死亡,其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

案情简述

A公司业务人员李某某受公司外派进行市场调研,到调研地点参加一场推广会后,又随同客户前往休闲中心一边泡脚一边商谈业务。途中李某某突发疾病,同事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医护人员赶至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初步诊断结果为心源性猝死。之后公司向某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某人社局出具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某妻子胡某某寻求律师帮助,委托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其对李某某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某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裁判要点

(一)李某某与唐某某、赵某某去休闲中心泡脚系为了进行业务洽谈,系履行工作职责,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

根据唐某某、赵某某所作调查笔录,均提及李某某在参加推广会之后陪同客户赵某某转换场所至休闲中心继续谈论合作业务,泡脚全程都在谈论具体业务,李某某死亡时系从事与工作相关活动。作为业务人员的李某某时常外派调研,没有固定时间和场所,以客户为中心,且当时李某某在谈一个鸭饲料的项目,客户赵某某提议找一个泡脚的地方,边休息边交流,因此可以证实李某某在参加推广会之后陪同客户赵某某转换场所至休闲中心继续谈论合作业务,系履行工作职责。另外根据《会议通知》中“会议议程”一栏,11月18日晚餐结束21时之后为“业务讨论”时间,22时许李某某在休闲中心与客户赵某某泡脚过程中交流业务,属于在会议议程当中“业务讨论”范畴内。

(二)李某某死亡时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系履行工作职责,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

李某某作为A公司的市场分析经理,工作岗位及性质特殊,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受公司派遣经常前往各地进行市场调研,其出差中的工作方式及场合可自行掌握。虽然李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载明按每日8小时作为李某某的标准工时制,但实际上李某某是受公司外派到B市进行市场调研。而某人社局所提及的考勤打卡记录并不能证明李某某案发当天前往B公司调研不属于其工作时间,恰好能够证明案发当天李某某作为市场分析经理,受集团公司外派调研,工作性质特殊,没有固定工作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受害职工李某某受公司外派进行市场调研,陪同客户前往休闲中心商讨业务事宜,属于因工外出,在工作场合之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应当认定为李某某死亡时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对上述争议焦点的论述:

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李某某突发疾病的地点是休闲会所,虽不是常规意义上的工作岗位,但考虑李某某系因受用人单位的指派外出从事市场调研工作,因该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其工作场所和工作方式不固定,在参加完某业务推广会后与同事唐某某、客户赵某某前往休闲会所,应认定为从事与工作职责相关的活动,故李某某因工外出期间死亡,其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作为A公司的市场分析经理,因工作原因出差至B市,参加某业务推广会,并在会后就餐。用餐后与B公司市场部副总唐某某一起陪同当地客户赵某某前往休闲会所。从公安机关对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可知,三人在休闲会所聊天、泡脚与唱歌。但是,李某某作为市场分析经理,需经常出差调研市场,工作方式较为机动灵活,与一般在固定岗位上工作的员工有所区别,陪同客户也系工作需要,符合市场销售人员的职业特点,且其行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李某某在出差过程中陪同客户前往娱乐休闲场所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属于正常工作应酬,原审认定李某某的行为系从事与工作职责相关的活动,并无不当。并且,现有证据也无法排除李某某是从事与工作职责相关的活动,在此情形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李某某的死亡为工伤。

实务总结

在代理工伤认定纠纷案件时,应当准确把握适用的法律条文,就如本案而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规定更易于被法院支持。而对于视同工伤认定,需要充分收集有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达到证明目的。就本案中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不能要从劳动合同着手,还需要寻找其他证据,比如考勤打卡记录,钉钉,会议议程文件,以及对本案至关重要的调查笔录和证人。相反,在案件审理时,被告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在陪同客户泡脚过程中不是谈论业务,其提供的系列证据有多项证据却与原告证据链相呼应,更能够证明李某某作为业务人员,受公司外派调研也因工作需要陪同客户应酬前往休闲中心一边泡脚一边商谈业务。这种情形在职场和日常生活中,也更便于一般社会公众所理解和接收。所以,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能固化地被理解为公司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和公司工作场所中的岗位。

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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