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抽逃出资”成立,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顺利执行

2022/01/11 15:14:41 查看1898次 来源:王丹丹律师

【案情简介】甲公司向自然人乙借款100万元,到期未偿还,乙将甲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甲公司向乙偿还借款100万元,但甲公司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后经调查发现甲公司的注册资金在验资后便该笔注册资金转入丙公司,且股东无法说明注册资金转移之目的,甲、丙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正常的业务往来。

【案件办理经过】近期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执行与不良资产处置团队办理了一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团队律师通过认真研究案情,调取大量证据,最终追加甲公司的股东作为共同被执行人,从而顺利将款项执行到位。

我团队在接到当事人委托的案件后,审查案件材料我们发现,经执行局查询公司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公司注册资本金5000万,工商登记显示各股东均为实缴出资,案件执行工作因此进入僵局。

通过向当事人了解我们得知,甲公司成立以后并未开展过大量业务,那么大数额的注册资本金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使用完毕。所以怀疑甲公司股东有可能抽逃出资。接下来团队律师开始了调查取证工作,首先我们向执行局调取了甲公司所有账户信息。然后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到银行调取了公司账户信息从成立以来所有交易明细及交易对方名称。仔细核对每一条转账记录我们发现,甲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在转入公司账户后,在短时间内转入了丙公司,而甲公司和丙公司并未现实的业务往来。

基于以上事实,团队律师查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并组织相关证据,向法院执行局申请追加甲公司股东作为共同被执行人。

【法理释义】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以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 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规定,甲公司的股东在验资后即将该笔注册资金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甲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乙可以据此要求追加甲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并冻结其个人账户。

最后,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甲只需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即可;之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甲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

在本案中,股东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对股东作出不利的判断,认定构成抽逃出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乙可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执行与不良资产处置法律事务部,是一支专注并深耕于执行与不良资产处置领域的专业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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