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被撞是否可以主张车辆贬值

2022/01/11 17:13:01 查看1224次 来源:侯义民律师

当事人与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之间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患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向钱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有关“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对钱某不产生法律效力。钱某主张的车损减值金额属于第三者车辆因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且该损失的承担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理赔。钱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索赔技巧】

1,与当事人充分沟通,找准案件切入点。一般来说,律师代理保险公司拒赔的案件难度比较大。这就要求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与当事人充分沟通,找准案件的切入点。本案的切入点在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基于保险合同的特点,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投保人只有“接受或者离开”的自由,而没有修改合同条款的自由。法律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对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服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能喉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就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的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缺乏“明确说明”的证据。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资任免除部分约定: "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即属于免责条款,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而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做出明确说明,就成为本案成败的关键。本案中,原告钱某主张保险公司并没有针对免责条款对其做出书面或者口头上的“明确说明

4·利用证据规则取得胜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现实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向钱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5.充分发挥选择权

作为车主,应当选择一家信誉好的保险公司。签定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对于不理解的内容要同清楚含义,不能怕麻烦简单签字了事,这样会给日后保险理赔带来障碍。

6.类似案件可以在一案中解决,避免诉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也就是说,如果车主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属于不同的保险公司,那么当事人可以在一个诉讼中将车主、两个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样就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尽快解决争议,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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