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询证函的证据效力问题(二)

2022/01/14 14:55:28 查看2146次 来源:方乐律师

询证函通常都有一个编号。一份询证函通常情况下包括五部分。

第一部分为审计机关的说明事项,包括审计单位的名称、被审计单位的名称、询证函的目的、询证函的回复要求;

第二部分为询证的往来账项的列示,即被审计单位与被询证人之间的应收账款或者应付账款的发生时间、内容、数额;

第三部分为一个提示,其通常写道: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第四部分是被审计单位的签章;

从证据种类来看,询证函属于书证。从证据制作的主体来看,询证函为私文书。

一般认为,公文书仅指由估价机关或者具有公信权限的机构制作的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公证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非公文书是指公民个人、企事业单位和不具有公信力的社会团体制作的文书。故询证函并非公文书,应为私文书。

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询证函应为证明性书证。根据书证内容及证明力的不同,书证可以分为设权性书证和证明性书证,所谓设权性书证,是指记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即是指通过书面方式来实施法律行为而形成的书证。证明性书证,即是指记载有关文书制作人员见闻、意见、感想等内容的其他文书。设权性书证包括合同文本、变更合同的协议书、遗嘱、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性书证包括记载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信件、日记等。询证函仅为一方询证时对方的单方意思表示,仅为证明性书证。

询证函不同于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

但是,作为公司财务审计类文件的询证函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对账确认函、债务确认书等债务凭证显然存在区别。基于如前所述询证函的性质,可知询证函可以属于对账确认函的一部分,并不能单纯认定为属于一种债权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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