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股东未实缴注册资本,于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22/01/19 09:47:11 查看1104次 来源:李强律师

2020年8月12日,A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起诉B公司。

2020年9月29日,一审法院法院判决B公司给付A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

2021年3月11日,二审法院维持了该判决,后A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执行。

经查,B公司成立于2017224日,设立发起人为胡某董某魏某,注册资本2000万元(胡某认缴1000万元,董某认缴400万元,魏某认缴600万元认缴时间均为2022年4月5日胡某董某2020年8月17日,即本案一审程序中,将在B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于盛某魏某在本案二审判决后,也将股权转让于盛某。

B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申请,要求追加B公司原始股东胡某、董某、魏某为被执行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在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即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出资到位便可。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该规定也实际上肯定了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

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04号案件的裁判观点,股权转让时,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尚不具有出资义务,相应的出资义务应由受让人承接;原股东对该部分出资所负义务不属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

于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就成为:原始股东在未实缴注册资本的情况下,于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该问题,我们认为,应当结合股权转让路径、时间、是否对价、债务形成时间、公司资产情况、受让股东情况、受让后是否实际经营投资等情况来综合判断股权转让的善恶,对于恶意转让股权逃避股东出资义务的,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法律应当从债权人利益保护角度予以考量,对该行为予以否定评价。

对于本案,根据本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执行债权形成于2018年4月份,胡某董某无偿转让股权是2020年8月17日本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程序中在此次股权转让当天,受让股东又违法将出资年限进行顺延,后又违法减资,最终资不抵债的B公司股权全部落到盛某身上结合4人转让股权、减资、延长出资的时间点、股权流转路径以及胡某无偿转让股权后仍然B公司总经理、业务经理身份参加诉讼、B公司在工商局数次备案变更直至现在都预留的仍然是的胡某电话等等情况可以得出,无论是赠与股权,还是减资,延长出资期限等,均是为了逃避股东的出资义务,继而躲避B公司的债务,恶意明显。

如果本案认定胡某董某的股权转让善意,那么,类似案件中,股东均可在公司出现债务后、且出资期限届满前通过转让股权的途径逃避自身的实缴出资义务,如此,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以及股东虚假出资连带责任制度将形同虚设,股权转让必将成为原始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手段,仅要求受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在受让股东明显系“傀儡”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必将受损。

而且,认缴出资的股权转让不单单是股权交易双方内部的权利分配和义务负担,还具有显著的外部溢出效应,关系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因此,如果原股东在债权形成后转让股权,且受让股东最终未能缴纳出资,股权转让必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即便原始股东对缴纳出资差额享有期限利益,该期限利益也应当实是在股权转让善意的前提下,且仅能对抗目标公司及其股东,不能约束第三人,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特别是原始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

最终,法院认定,B公司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公司债权人可以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请求其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胡某、董某、魏某在未实缴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了盛某。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原始股东胡某、董某、魏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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