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双方互负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期限何时起算及申请执行时效起算时间总结

2022/02/22 19:21:53 查看2372次 来源:张婉茹律师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应以当事人享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前提条件。先履行义务一方,自本身所负担的义务履行完毕并取得对对方的实体性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申请执行期限。

 

案情简介:

一、北京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中国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一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989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如下:一、XX一局与XX公司达成一次性解决方案:(一)XX公司向XX一局支付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21425万元整;(二)涉案全部139套房产归XX公司所有。XX一局尚未办理房产证的,双方解除商品房预售契约及预售契约登记;XX一局已经办理房产证的,将房产退还给XX公司(指变更产权登记到XX公司名下)等等。

二、XX公司2014年12月20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北京一中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一中执字第522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部分涉案房产的预售登记手续,并将部分XX一局名下的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XX公司名下。

三、XX一局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驳回XX公司的执行请求。2017年8月2日,北京一中院作出(2016)京01执异16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北京一中院(2015)一中执字第522号执行裁定;并驳回XX公司的执行申请。

四、XX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院申请复议,北京市高院未支持XX公司的诉求,维持了北京市一中院的(2016)京01执异161号执行裁定。

五、XX公司不服北京市高院的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支持了XX公司关于要求XX一局解除部分涉案房屋预售登记和办理过户的执行请求。

 

争议焦点:

在最高院的执行监督程序中,XX一局提出:“XX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早已超执行申请期间。本案执行依据(2005)高民终字第989号民事调解书系2006年9月28日生效的,如存在XX一局拒绝履行调解书义务的行为,导致XX公司未能解除预售契约备案登记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依照当时的民事诉讼法(1991年民事诉讼法),XX公司应于2007年3月27日前申请执行。即使按照2007年民事诉讼法,XX公司也应于2008年9月27日前申请执行。但XX公司就涉案房产申请执行,要求解除预售契约备案登记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7年9个月。”

最高院认为:

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尽快实现法律文书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有效性。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应以当事人享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前提条件。本案中,XX一局负有的返还房屋义务,以XX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为条件,在条件成就前,XX一局不负有返还房屋的义务,XX公司亦不享有请求XX一局返还房屋的权利,申请执行期限亦无从起算。因此,XX公司要求XX一局返还房屋的申请执行期限应当从相关条件成就时起算。

XX公司与XX一局之间互负多期支付款项、返还房屋的义务,一方迟延履行或者不履行某一期义务,可能会产生迟延履行利息或者对方在履行义务过程中行使履行抗辩权,将导致后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难以确定。因此,XX公司的申请执行期限应以XX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最后一次积极行使权利的时间起算,更加符合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立法精神,更加公平合理。本案中,XX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其申请执行时间是2014年12月,距离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限。XX一局认为XX公司的执行申请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实务总结:

一、执行期限的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例如,某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当庭作出一审民事判决: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乙支付人民币十万元。在此案中,申请执行时效的起算时间点为2022年2月21日+15日上诉期+7日履行期=2022年3月1日(2月21日当天不计算在内),所以2022年3月1日起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附条件义务的执行期限

根据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执监211号执行裁定书中的观点,附条件的义务,应从相关条件成就时计算执行期限。应注意的是,如果该条件为分批次成就的,如上述案例中XX一局的交房义务以另一方的分期付款为成就条件,这样分批次成就的条件不同于民诉法中规定的分期履行义务。不应简单适用分期履行的执行时间起算点,而应综合实际情况分析确定执行期限,如在上述案例中最高院将执行期限确定为以XX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最后一次积极行使权利的时间起算。

三、双方互负义务情况下的执行期限问题

1.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执复4号执行裁定书的观点,在当事人双方均未按期履行同一份法律文书确定的互负义务的情况下,一方申请强制执行,另一方的申请执行时效应视为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双方互负义务,均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的,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义务而对后履行义务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应以申请执行的条件不成就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执行申请。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如果履行义务性质相同,应视为同时履行;如履行义务性质不同,一般情况下,可根据义务的性质确定履行顺序,即行为义务先于特定物交付义务和金钱给付义务,特定物交付义务先于金钱给付义务。(选自《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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