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3/23 21:36:55 查看5697次 来源:姚程律师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XXX号
原告:马某某,女,193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婧,天津裕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韬,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居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婧、被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享有居住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某某与许某某系母子关系,二人同属于原天津市东丽区程林街詹庄村村民,共同居住在天津市东丽区条9号平房。2009年前后,因政府统一拆迁,许某某用本属于马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一套及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海颂园房屋一套(具体门牌号××,上述两套房屋均以许某某名义还迁。房屋还迁后许某某拒绝提供一套房屋给马某某居住,致使马某某现无房居住,双方协商未果,故成诉。
许某某辩称,不同意马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居住权设立的前提条件为需要有双方达成的居住合同合意,本案中双方从未达成与居住相关的合同;居住权的设立系要式法律行为,本案不符合民法典第367条所确定的法定情形;案涉房屋没有相关的居住权登记;综上,请求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马某某提交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移出登记页复印件一份、迁出登记页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
还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编号:3517),拟证明案涉房屋系许某某单独所有,其权利来源系原房屋拆迁所得,案涉房屋未进行权属登记,不符合居住权设立的标准和条件;
马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是许某某单独所有。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案涉房屋来源,因案涉房屋并未办理权属登记,故对房屋所有权人系许某某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马某某与许永发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四个子女。许某某系二人次子。2021年4月3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南片六村还迁办公室作为甲方与许某某作为乙方签订《还迁安置协议书》(编号3517),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房屋还迁事宜,达成协议。乙方选取案涉房屋。......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现案涉房屋由许某某居住。
本院认为,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诉讼双方既未订立居住权合同,案涉房屋也未办理权属登记,故不符合设立居住权的条件。经释明,马某某仍坚持要求按照民法典规定设立居住权,其主张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健
案件简析(浅谈居住权设立)
我国《民法典》对居住权的设立有明确的规定。我国立法上,居住权的设立采取意定方式,只能通过(书面)合同或遗嘱的方式。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依据该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应当采用书面合同的方式与他人达成协议,设定居住权;并且居住权合同一般应包括前述条款。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通过遗嘱设立居住权,首先应该适用遗嘱的法律规定,在厘清遗嘱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再参照适用居住权的一般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因此,通过遗嘱设立居住权,包括遗嘱继承和遗赠两种方式。房屋所有人(被继承人)可以就房屋的使用问题,在遗嘱中为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设定居住权,此为通过遗嘱继承的方式设立居住权;房屋所有人(被继承人)也可通过遗赠的方式在遗嘱中为非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设定居住权。例如,可通过遗嘱指定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让自己的保姆终身或者在一定期限内居住。
结合实践而言,以合同设立的居住权,双方在签订了书面居住权合同后,还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经过登记后,居住权正式设立,居住权人才能取得居住权。而通过遗嘱或遗赠设立的居住权,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取得居住权虽无须登记,但为了保障自身的居住权利益,我们建议居住权人及时申请居住权登记。
本案中,诉讼双方既未订立居住权合同,案涉房屋也未办理权属登记,故不符合设立居住权的条件。
没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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