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3/29 14:45:36 查看5126次 来源:魏少明律师
本文全文阅读约需6至8分钟,主要观点如下:
1、雇员已经获得人身意外保险赔偿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雇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获得“双重赔偿”;
2、雇主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应视为对雇员的福利,不能分散用工的风险;
3、雇主可以通过投保雇主责任险,而不是投保人身意外险,分散用工风险。
出于节约用工成本的考虑,一些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雇主往往会临时聘请一些工人进行施工,但又害怕在用工过程中出现意外,于是会给聘请的工人统一购买一份商业型的人身意外险。这种人身意外险一般包括团队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金、团队意外伤害保险伤残保险金、附加意外伤害团队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队医疗保险等等,投保金额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当实际发生意外事故时,雇主通常会期待通过这种方式,减轻自己的侵权损害责任,分担用工风险。
这类案件在实务中有个专门的案由叫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针对该案件中人身意外保险能不能抵扣雇主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目前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人身意外保险赔偿和雇主侵权损害赔偿可以兼得,即受害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换言之,受害人在已经获得人身意外保险赔偿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雇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观点的依据主要是:受害人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损害本身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受害人和在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项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法律与司法解释并不禁止赔偿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身意外赔偿和雇主侵权损害赔偿不可兼得,即受害人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换言之,受害人在已经获得人身意外险赔偿的情况下,不能要求雇主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观点的依据是,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原则是“填平原则”,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受害人不能因民事赔偿而获利。
上述两种不同观点的碰撞在不少判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有的案件甚至一审法官支持第一种观点,二审法官支持第二种观点,再审法官最后又支持回第一种观点。针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支持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理赔保险金后,仍有权向第三者侵权人请求赔偿。第三者侵权人并不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获理赔了保险金而当然免除侵权赔偿责任。
在我国,保险立法采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二分法的立法体制。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付补偿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该条款明确了意外险属于人身保险之一种。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款明确了,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对第三者侵权人并不享有代位追偿权,且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获得保险金后,仍有权向第三者侵权人请求赔偿,即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意外险中的医疗费理赔保险金后,仍有权向第三者侵权人就医疗费请求赔偿。第三者侵权人并不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就医疗费理赔了保险金而当然免除其医疗费的赔偿责任。
虽然意外伤害造成的医疗费支出,是一种经济损失,这种损失的数额可以确定,且医疗费保险分有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和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而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具有补偿性,具备了保险人支付医疗保险金后,向第三者侵权人追偿的可能条件。但是意外险中的医疗费保险毕竟是基于人身发生伤害而形成的保险。目前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将医疗费保险排除在人身保险之外;也未规定保险人就医疗费支付了保险金后,对第三者侵权人享有追偿权;也未将医疗费保险区分为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和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而规定不同的法律规则,只将保险划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种,而就人身保险,不管何种人身保险,统一规定为: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在目前尚无法律及司法解释作出其他规定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意外险内的医疗费保险仍然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保险人在支付医疗保险金后并不享有代位追偿权,且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获得医疗保险金后,仍有权向第三者侵权人请求赔偿医疗费,即被保险人可以就医疗费获得“双重赔偿”。
(三)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雇主既不是意外险的被保险人,也不是保险受益人,对保险金不享有权利,不能将保险金视为是雇主为赔偿权利人垫付的费用,不能抵扣雇主的侵权赔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条款明确禁止雇主被指定为受益人。
因此,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雇主仅为投保人,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保险受益人。而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金享有请求权。故雇主对保险金不享有给付请求权,也对保险金不享有所有权,不能将保险金视为是雇主为赔偿权利人垫付的费用,不能抵扣雇主的侵权赔偿款。
(四)雇主为雇员购买意外险,应视为其为雇员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而不能达到其分散用工风险的目的。
雇主容易认为,其为雇员购买意外险的目的是分散其用工风险,若员工在工作中出现意外,由保险公司支付一定的保险金,从而减少自身的赔偿责任。但意外险不同于雇主责任险。意外险的被保险人一般是员工本人,注重的是对员工的保障,在员工遭受意外后,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可以为雇员人身安全提供更全面的保障。
雇主并无为雇员购买商业意外险的法定义务,为雇员购买意外险,体现更多的是对雇员所提供的一份福利保障。而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雇主,主要保障的是雇主的利益,是雇员在工作时间或者工作地点受到伤害,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人就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金的支付义务,比较注重风险的分散。两种保险的作用不同,雇主为雇员购买意外险,不能起到分散用工风险的作用。雇主完全可以通过为其雇员购买雇主责任险的方式,实现分散用工风险的目的。
综上,雇主为雇员购买意外险,雇员理赔医疗保险金并不当然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雇员仍有权要求雇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雇主不是意外险的被保险人,也不是保险受益人,对保险金不享有权利,不能将雇员理赔的医疗保险金视为是雇主为雇员垫付的费用,不能要求使用雇员理赔的医疗保险金抵扣其侵权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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