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研究

2022/04/19 15:23:29 查看1388次 来源:张润根(刑事辩护)律师

                           以案说法

【法律要旨】

污染环境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与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案例一:江苏省苏州市倪某、周等9人污染环境案



【案情】

案号:(2017)苏0581刑初1639号

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张某、成某、杨某彪、段某忠、段某亮、郭某、蔡某。

2016年8月至12月间,公司负责人、股东被告人倪某松、股东被告人周某松伙同天顺公司其他人员,为共同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洪某等人(另案处理)无生活垃圾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合法处置成本的价格,将生活垃圾交由张某、洪某等人处置,其中19589.94吨生活垃圾被直接抛入长江南通段、太仓段,15980.32吨生活垃圾被运至浙江湖州、安徽等地非法填埋,严重污染环境。

【裁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松、周某松、张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随意倾倒、非法填埋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生活垃圾,其中共同或独自随意倾倒、非法填埋垃圾797.97吨至43129.58吨不等,各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认为倪某松、周某松、张某等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随意倾倒或非法填埋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生活垃圾,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评析】

在该案件当中所面临的问题为跨区域的环境污染案,且在本案当中,涉及的细节十分复杂,诉讼过程中面临着灭失垃圾的定性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案当中因由有资质的机构对与涉案垃圾同源的垃圾抽样取证,并作出同一性认定后出具认定意见,合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日常生活中,相关从业者应特别注意,对于他人有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其真实性、有效性要尽到审查义务,否则轻易将污染废物交由他人处置,将引火烧身。在上述案件之外,“106江苏有限公司、黄等污染环境罪”一案中,被告人黄某、袁某对于收购者的经营许可资质文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案发后被检方以污染环境罪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因此,相关从业者,对于污染废物的处置行为要予以谨慎,不能随波逐流,听之任之。



案例二:河北省承德市赵利冬等4人污染环境案



【案情】

案号:(2018)冀0823刑初25号

公诉机关:平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赵某冬、石某喜、王某梅、李某义

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冬、石某喜、王某梅与被告人李某义商议到平泉处置电子废物,提取重金属金、铜牟利。后由赵某冬、石某喜共同出资,由王某梅参与,李某义提供焚烧处置场所,并负责垫付部分运费,于2017年2月27日,由被告人赵某冬通过天津人李某(另案处理)联系,分别从天津市xxx区xxx镇、xxx镇废旧电线电缆拆解加工厂购买大量电子废物,雇用6辆大货车运输至平泉市xxx镇xxx社区xxx矿业有限公司堆料场进行焚烧。经称重,xxx矿业堆料场内的固体废物重量为196.22吨。经沧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x矿业堆料场内堆积的电子废物为浸出毒性的危险废物。

【裁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冬等4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的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冬等4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处置有毒有害危险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原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街接程序不畅,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取证较为困难。在取证标准上,行政执法的取证要求低于刑事侦查,其在证据的规范性、完整性等方面往往达不到刑事证据的标准,司法机关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存在取证困难、证据标准不同的难题。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证据应当严格把关。而作为辩护人,可以从证据的有效性方面着手,提出辩护意见。对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比如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超过排放标准倍数、污染物性质判断等,这类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主要是案件具体适用的定罪量刑标准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应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也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分析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随着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体系逐步完善,环境保护力度逐步加强以及生态环境逐渐改善。生活中,污染环境行为如果出现法定情形或者造成一定严重后果的话,将会受到刑事处罚。笔者从法律规定以及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理论界及司法实务中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界定进行分析。



(一)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



刑法学界对于污染罪的主观方面持有不同的观点,主要存在故意说、过失说以及双重罪过(混合罪过)说在这三种学说当中,笔者支持第一种即故意说,从以上案例不难看出,被告人对于污染环境的行为持有明知的主观意识,故意的内容是对污染环境的后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不需要对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失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

从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均为故意行为,且无任何揭示过失犯罪的表述;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情形。故污染环境罪系故意犯罪,否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再次,实践中该类犯罪的行为人对其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会导致严重环境污染的后果具有预见性。张某甲、李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二审【(2020)苏0102刑初813号】中辩护人就污染环境罪为过失犯罪进行辩护,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朱绍江、刘明友等污染环境一审【(2020)苏0102刑初813号】以被告人为过失犯罪进行辩护,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该罪的归责原则理论界亦有争议,有学者建议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又可以分为绝对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和相对意义上的严格责任,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有限制的严格责任,把握一定的度、合理区分不同主体,且在污染环境罪中2019 “两高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明确了主观故意推定规则,过错推定已经得到了实践中的认可。

可见污染环境罪为故意犯罪,且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推定。从辩护角度出发,对于被告人而言如何证明自己不存在故意,要求被告人在处置污染物等行为前尽到了相当的审慎注意义务。日常生活中,不能存在侥幸心理,“不懂法”“不知道”“没有犯罪意识”不是犯罪故意的避风港。



(二)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方面



再从客观方面来看,污染环境罪的加重犯是结果犯,学界对此基本没有争议,但对其基本犯属于危险犯、行为犯或结果犯众说纷纭。[4]而在实践中从司法实践数据看,97% 以上的案件均为行为犯,可见 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实质性地改变了《刑法修正(八) 》对于污染环境罪的定性。即在司法实践中既存在结果犯,也存在行为犯。关于在危险犯的设置上,笔者认为应设置环境法益具体危险犯,不应设置抽象危险犯通过规定具体危险情形,污染行为进行量化而非抽象的描述;这种规定方法在现行司法解释中亦有所体现

从司法实践角度分析,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因此构成本罪的前提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且必须是“严重污染环境”。

其中“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一系列专门法规。实际生活中,对于非专业人员不太可能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但从法律法规的颁布即具有公示作用来看,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以“不懂法”、“不知道”为由进行的抗辩为无效抗辩。法律法规的规定来源于生活,但又脱胎于日常生活,而从生活常识来看,个人随便排放生活废水从其主观意识上都可能意识到会污染环境,更何况工业环节的污染物质的不当处理行为。因而单位及个人对于废物、有害物质的处理行为要持有善意,从生活角度出发,反问自己的行为是否会污染环境,进而查询、遵守有关规定,合理规避法律风险,切莫侥幸。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 “立案追诉标准”)中实际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做了规定,行为人如果出现其中规定的情形,将被予以立案追诉。在《刑法》第338条中列举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此外,在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中第一至三条对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方面做了具体规定,第四条对从重处罚的情节进行了列举,而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辩护人要善用该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进行罪轻或者无罪辩护,从而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



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案件多发生于工业生产等经营性领域,单位犯罪的可能性较高,但实践中追究自然人犯罪多,追究单位犯罪少的情形。在两高三部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对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做出了指导。

会议纪要的主要规定为:

1.“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4)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

2.“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3.“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未作为单位犯罪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

因此,笔者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严格区分单位犯罪、个人犯罪,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污染环境案中司法机关不仅会追究下游具体排放、倾倒、处置人员的罪责,同时也会追究中上游产废者、中介人的罪责,因此相关行业的从业者要提要法律意识,避免违法犯罪的行为产生。



(四)污染环境罪所侵犯的客体



污染环境罪所侵犯的客体具体而言是国家的环境管理法律制度。而环境管理法律制度是由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等一系列文件所共同构建的。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放射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这里不再赘述。

进一步而言,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存在是为了保护一定的法益,环境保护伦理经历了“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的转变过程,立法者在立法完善过程中也在对众多法益进行衡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其规定的立案追诉的情形中,污染环境罪所侵害的法益有人身、财产及环境法益。笔者认为对于污染环境罪而言,其法益的保护应侧重于环境法益,并非其他法益不重要,而是可以通过立法技术的完善,利用其他罪名去保护人身、财产法益,或者说从人身、财产法益的保护中体现出对环境法益的保护。




综述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污染环境罪案件中,污染环境罪为故意犯罪,存在共同犯罪,从立法整体考量,污染环境罪只能是故意犯罪,否则与刑法体系相矛盾。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及间接故意,辩护人若以污染环境罪为过失犯罪着手,希望从根本上否定构成犯罪的辩护思路从司法实践中行不通。退一步讲,以被告人为过失犯罪进行减轻刑事处罚的辩护思路也只是权宜之计,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行为人不存在主观故意,且如前所述,在两高三部的会议纪要中也已明确了污染环境罪的过错推定。

从客观方面来看,行为人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且必须是“严重污染环境”,有关客观方面的表述主要规定于《刑法》第338条、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以及“立案追诉标准”中,辩护人要善用该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并从行为人已经充分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角度进行罪轻或者无罪辩护,进而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对于犯罪主体的认定,多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辩护人要注意从会议纪要的角度出发,合理举证,保护自然人或单位合法权益;此外污染环境罪是对环境法益以及人身、财产法益的侵犯,即行为人所侵犯的客体,国家环保法律法规所建立的一套制度,不仅仅是对环境法益的保护,更是对全人类、全社会生存空间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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