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

2022/04/20 19:10:18 查看1182次 来源:申思律师

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专属管辖的冲突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有关该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得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就导致,在第三人申请撤销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是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作出时,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专属管辖将在一定程度上发生管辖权的冲突,这是司法实践中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的破产债务人民事诉讼专属管辖并非不能突破

我们认为,虽然《企业破产法》第21条从有利于推进破产程序的角度明确了涉破产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专属管辖规定,规定“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并非意味着该条不能有任何突破。《破产法解释二》第47条第3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基于法律对管辖的特别规定或一些特殊原因,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相关案件交由其他法院管辖,而非必须由其受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优先于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专属管辖

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当第三人申请撤销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并非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作出时,如若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那么将会出现一个法院撤销另一个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情形。如若这两个法院具有审级上的上下级关系,那么在司法裁判权的配置逻辑上,仍存在一定可以融贯的空间。但是,实践中大多数的情况是,上述两个法院不具有审级上的上下级关系,甚至会出现由一个审级较低的法院受理撤销一个审级较高的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情形,违反《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撤销生效裁判文书主体的相关规定,也不利于维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法院的威信和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稳定性。鉴于此,我们认为,当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与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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