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的入罪标准

2022/05/12 11:27:55 查看1124次 来源:王芳律师

对于医疗事故罪的入罪标准,我国司法有扩大解释的趋势,且实践中就曾出现过对于医学会鉴定为三级戊等的医疗事故,公安机关仍旧抓走相关医务人员的情况。对于上述情况,归其原因主要在于司法机关对该罪的入罪标准理解不同,从而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出现差异,这极易打击医务人员行医的积极性。

刑事犯罪有其必备的构成要件,医疗事故罪的四个要件,第一是主体要件,该罪的主体应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实施了违法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第二是主观要件,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应当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第三是客体要件,该罪的客体应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第四是客观要件,主要体现在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为了正确认定医疗事故罪,结合上述构成要件,笔者将对定罪标准中的“严重不负责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具体分析。

(一)关于“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认定

关于何为“严重不负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规定了七种情形:“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北京市依此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也规定了九种情形。

笔者认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既是医疗事故罪的首要条件,也是导致医疗事故的主要原因。参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情形,通常情况下,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其实施了“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的医疗行为,且该行为导致患者出现了严重的后果。“严重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医务人员不及时履行医疗活动中应尽的诊疗、护理职责,不仅主观上要具有严重的过失,而且客观上要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由此可以看出,“严重不负责任”与“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并不完全等同,后者仅为前者的客观要素,只有医务人员在主观上也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其行为具有“严重不负责任”的性质。如果医务人员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诊疗常规,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但却仍不可避免的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此时,医务人员不需要对该后果承担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更多

该律师其他文集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