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因果关系的认定

2022/05/12 11:28:11 查看1009次 来源:王芳律师

结合医疗事故罪的四个要件,对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笔者认为,有关人员在办理涉嫌医疗事故罪的案件时必须首先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参照责任事故的概念,搞清责任性因素和技术性因素的主次地位,只有在责任性因素占主导地位时,才有追究医务人员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对于某些事故发生原因极其复杂的案件,经专家鉴定仍不能分清主次责任,则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对相关人员人不予刑事追究。

此外,目前,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的出发点是为了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相对于确定刑事责任来说,依据的是较为宽松的判断标准,而医疗事故罪作为刑事犯罪之一,案件证据必须确凿。因此,笔者认为,民事的因果关系评价标准并不适用于刑事案件,对于医疗事故罪的鉴定,应当依照专门的刑事鉴定标准,从责任事故以及技术事故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价,严格控制医疗事故罪的入罪标准,确保医务人员只有在被鉴定为“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下,才有定罪的可能性,不能一概而论,将所有涉及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都定为医疗事故罪。

关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行为的认定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医疗事故罪构成要件中的法定危害后果之一。认定医疗事故罪损害后果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卫生部针对医疗事故罪认定制定的“医学标准”和“刑法标准”。所谓的“医学标准”是卫生部在 2002 年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身体损害的相关规定。该条例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十二等”:一级医疗事故分为甲等和乙等,包括造成患者死亡或重度残疾的情况;二级医疗事故分为甲、乙、丙、丁四等,包括患者器官组织受到严重伤害、损伤或由于严重残疾导致就诊人出现严重功能障碍的情况;三级医疗事故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等,包括就诊人轻度残疾或由于就诊人器官组织受到损伤而导致其身体出现一般功能障碍的情况;四级医疗事故包括就诊人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危害后果。需要强调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医疗事故都可以构成医疗事故罪,在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参考相关的“刑法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在1990年共同发布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虽然该标准的主要目的是衡量医疗事故罪的定罪量刑,但其对医疗事故罪损害后果的认定也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笔者认为,在认定损害结果的时候,应当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医学有关知识,充分考虑患者自身疾病的严重程度,多方面保障医疗事故罪定罪的准确性。此外,患者死亡并不等同于医务人员一定构成医疗事故罪,对此笔者建议,可以将患者五级以上伤残作为医疗事故罪的最低入罪门槛,从而严格控制医疗事故罪的惩治范围,避免相关部门在使用过程中任意扩大。

关于医疗事故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日本曾发生过这样一例案件,大野医院妇产科只有一名医生,某产妇产前已明确诊断为前置胎盘,医生建议产妇到条件更好的医院生产,产妇拒绝;剖宫产术前医生告知产妇在术中可能会做子宫切除,但产妇拒绝。医生进行剖宫产术后无法顺利剥离胎盘,于是使用手及剪刀分离胎盘与子宫单只产妇大出血死亡。日本妇产科学会、妇产科医师协会认为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医生数量不足,对医生个人的刑事问责是不可取的,且该病例救治成功率如此低,对当事医生进行逮捕,必将导致地域产科医疗的崩塌。最终地方法院裁定产妇的死因是失血性休克,失血总量的一半源自子宫的胎盘剥离面,虽然被告医生的胎盘剥离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医生不构成业务致死罪,也未违反《医师法》。

认定医疗事故罪应当明确医务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首先,导致医疗事故的两个因素包括疾病因素和行为人过失因素,患者在治疗前一般已经身患疾病,疾病的自然转归是患者机体与疾病斗争抗衡的结果,因此行为人过失因素常常是在疾病因素上起作用的。判断因果关系,找寻刑法上的原因,就是要看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是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必要条件,是否在实质上增加了这种损害后果出现的可能性。正如上文中提到的日本大野医院的案例,医疗行为本身就具有风险性,在一定限度内造成危险是被允许的,如若医疗行为在允许的危险限度内造成危害后果,即使该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也被认为是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不是刑法上的原因。所以,在医疗事故罪中,不能仅看到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后果,就认定医疗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还应强调医疗行为实质上使就诊人的危险增加。其次,在医疗事故发生过程中,往往伴随着疾病的作用,严重后果的发生到底是疾病自然转归还是医务人员的不当行为亦或是两者共同作用引起的,在判断起来是相当困难的。既使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是危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这种行为实际所起的作用程度大小如何,亦待认定。如果行为对患者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结果所起作用较小,则不宜认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也就不宜定为医疗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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