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5/17 10:53:14 查看5142次 来源:黄蓉律师
案例简介:
王先生、李女士于1974年通过朋友收养一名男婴,取名王甲并将其养育成人,为其操办婚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经村委会多次进行调解无果后,王先生、李女士于2013年7月诉至法院提出解除与王甲的养子关系。王先生、李女士二人现在年迈多病,认为法院当年调解的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远远不够二人现在的实际支出,王先生、李女士要求增加赡养费用,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王甲向王先生、李女士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至王先生、李女士逝世;2、判令王甲向王先生、李女士支付收养期间所支出的18年抚养费用10万元。
法院裁判结果:
被告王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王先生、李女士生活费各300元,生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一次180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支付。
分析解答:
收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人除了付出时间和精力尽心照顾未成年子女之外,还要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支出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各方面费用。在收养关系一直维持的情况下,收养人在精神和物质方面的付出可以通过将来养子女成年后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得到回报和补偿。但是,在收养关系解除后,收养人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所付出的各项费用便无法通过被收养人将来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进行补偿。结合本案,王先生、李女士于1974年收养被告王甲,一直养育王甲至其成年,对王甲付出较多,后王先生、李女士向法院起诉解除与王甲的养子关系,经法院审理作出解除的判决,三人收养关系就此解除。
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根据王先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现王先生缺乏劳动能力,且患有慢性疾病,王甲应对王先生承担给付生活费的义务。
法院在判决养子女支付养父母的生活费时需要参考养父母所在地区的生活水平、物价水平、养父母是否有退休金以及是否有其他子女等情况,最终本案判决被告王甲每月支付300元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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