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9/06 10:56:27 查看2953次 来源:康欣律师
阅卷权是让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机会维持同控方相等或者同等的地位,使其尽可能的在审判机关面前有攻防武装的机会,为自己的主张进行辩护的一种获取案卷信息的权利。换言之,如果被告人能够获得尽可能多的被追诉罪名的信息和资讯,那么他对控方的指控就有更多的防御机会,而阅卷权的功能就在于此。在理论界,传统学说认为阅卷权是辩护人的固有权,这种主流见解长期以来鲜有质疑。而关于被告人阅卷权问题,却是少有人关注。直至近年来,由于一些社会热点案件的发生,学者们对传统学说提出了强烈的质疑,并由此引发了激烈的争论。近年来,在实务界的影响下,尤其以李庄案为导火索,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关于被告人是否享有阅卷权的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在法学界内引发了激烈的争论。概而言之,反对者有之,赞同者亦有之。
一
反对说
在反对者[1]看来,如果赋予被告人阅卷权可能会带来许多制度上的风险。其反对被告人阅卷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2]:其一,毁灭或者篡改案卷证据材料。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直接参与者和最终承担者,与裁判结果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如果允许其阅卷,人类天然的趋利避害意识可能会导致被告人毁灭或者篡改指控自己犯罪的不利证据。一旦原始卷宗和证据被毁灭或者篡改,必然会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出于对案卷证据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考虑,阅卷权应当由与案件利害关系较小的辩护人行使。其二,同案犯之间可能会串供翻供导致案情晦暗,影响案件侦破。在共同犯罪中,两个或者几个被告人通过阅卷对案情有了一定了解后,他们之间可能会相互串供,统一口径拒不认罪。或者在案被告人阅卷后发现自己同伙尚未被抓获,犯罪赃物(毒品、金钱等)和犯罪工具等证据也没有被收集完整,这种情况下,在案被告人很容易翻供,并对犯罪事实形成严重的抵触心理。这必然会影响案件真实的发现,妨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其三,可能危及或侵犯其他主体的利益。案卷材料中很有可能包含除被告人之外的其他利益主体的相关信息,比如国家秘密、个人信息[3]等,如果允许被告人阅卷可能会对这些第三者的利益造成危害或者侵犯。其四,导致司法资源紧张,增加司法成本。被告人阅卷的目的即是获取充分的案件信息,为有效辩护做好充分的准备。那么阅卷必然要占用大量的时间,尤其对于被羁押的被告人阅卷还需要一定的警戒人员看护,甚至有些被告人可能以不断请求阅卷的方式滥用该权利来达成拖延诉讼的目的。这就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紧张,影响刑事诉讼的效率。
二
赞同说
针对上述反对被告人阅卷的理由,赞同者[4]则据理力争,逐一反驳,认为这些风险并不足以剥夺被告人的阅卷权。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案件的处理结果对被告人来说具有重大的切身利益,被告人毁灭或者篡改案卷证据材料的风险确实可能存在。但是,阅卷并不意味着直接的原物呈现,在各种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快速且廉价的复印、影印条件以及电子阅卷的逐渐普及已经完全可以满足被告人在不接触原始案卷材料的情况下就可以达到阅卷的目的。第二,对于被告人阅卷可能危及侦查的情况,这主要出现在审判前阶段中的阅卷,审判阶段一般并不存在此种风险。不可否认,国家发动刑事诉讼的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保障被告人的权益,更重要的是为了发现案件真实。但即使如此,这完全可以以危及侦查目的为由给予被告人一定的阅卷限制,但绝不能因此而全面禁止被告人的阅卷。第三,关于危及其他主体的利益问题。案卷中可能会含有其他权利主体的隐私或者私密资料(卧底线人等),甚至涉及到公共利益等,这些利益当然有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然而,这并不是说要否定被告人的阅卷主体资格,而是应当合理限制被告人的阅卷内容,并且在没有充分论证的情况下,武断的认为刑事被告人的利益应当让位于第三人利益的看法也是不妥的,权利的限制应当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而不是全然的否定一种权利以换取其他权利的保全。第四,关于司法资源的紧张问题。如果允许被告人阅卷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成本的提高,但是被告人的证据知悉权和辩护权却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一个公平公正的程序应当为被告人提供一个与控诉方不相上下的信息环境,而不能因为司法资源的负荷而单方面牺牲被告人的阅卷权利。
三
评析
上述法学界关于被告人阅卷权的争论,可谓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实质上,反对说的观点是继续坚持了我国传统理论的看法,即认为阅卷权属于辩护人的“固有权” [5] 。长期以来,这种观点占据着主流地位,将阅卷权作为辩护人的专属权利。因而,辩护人被普遍认为是阅卷权的主体,被告人则被排斥在阅卷权主体之外。然而,赞同者提出被告人享有阅卷权的观点似乎也不无道理,毕竟被告人才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那么应当如何看待这些争议呢?对此,便不得不思考这样一个问题?阅卷权的权利主体究竟是谁?如果肯定被告人的程序性主体地位,为什么被告人不能行使这个对他如此重要的权利呢?难道辩护人就是阅卷权的唯一主体吗?应当看到,上述反对被告人享有阅卷权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确有道理,但认真分析可以发现,这种反对被告人享有阅卷权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第一、阅卷权是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阅卷权究竟是什么样的权利呢?应当说,阅卷权来源于辩护权,是随着辩护权的发展逐渐产生的。而辩护权则是宪法赋予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是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权利[6] 。从更深层次的角度来看,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基于公民的基本人权派生出来的权利,它是维护权利的权利,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最为核心的权利。对此,我国台湾学者林钰雄教授有着精辟的阐述,他认为:辩护人于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此项权利简称为阅卷权,属于被告最为重要的辩护权利,法理基础导源于听审原则之下被告的请求资讯权[7], 这是刑事诉讼中法律赋予被告人尽早获得被指控行为的相关信息,以便及时、有效地进行辩护准备的一种请求权。可以说,刑事辩护权从主体上而言分为了被告人辩护权和律师辩护权,也就是说辩护权存在着二元化的区分[8]。笔者认为,从这个意义上来讲,阅卷权也存在着鲜明的二元划分,一是被告人本人的阅卷权,即被告人通过阅卷了解指控自己的证据材料实现自我辩护;二是辩护人的阅卷权,即辩护人通过阅卷来获取案卷信息来制定辩护策略。尽管在阅卷的主体上有所不同,但是两者的基本目的却是一样的,均是为有效维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而服务的。其中被告人的阅卷权是一种本原的权利,律师阅卷权则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权利,这是因为如果不存在被告人这一角色的话,那么阅卷就成为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而辩护人之所以能够享有阅卷权,主要原因在于,获得律师帮助权是刑事被追诉人的程序基本权,在本质上属于公民宪法权利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基本人权、对抗公权力和程序权利的基本属性[9]。 众所周知,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相对弱势、被动的地位,再加上自身法律知识的不足,往往需要借助辩护人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辩护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而成立的,这也决定了辩护人必须竭尽全力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通过阅卷获取案卷信息无疑是帮助被告人辩护的最好方式,是辩护人在审判程序中“进行有效辩护的前提,也是辩护原则得以实现的保障” [10]。 此外,应当肯定辩护人阅卷也有着自身独立的诉讼价值[11],对司法制度的健康公正运行起到了重要的监督作用。
第二、阅卷权是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关键权利之一。刑事诉讼中的公正无疑已经成为程序权利的代名词,其更具体的含义是确保刑事被告人有充分的机会行使某些权利——被指控犯罪者有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12] 。 公正审判最重要的要求便是“平等武装”原则,这就要求控方双方力量上的对等,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表明本案案情的机会上都不得少于另一方。为此,立法应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攻防手段[13] 。即控辩双方的对抗应当在平等武装的基础上展开。但控诉方在刑事诉讼中依靠国家公权力处于天然的优势地位,其控诉重点就在于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而且可能在法庭中仅向法官递交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凭借着司法资源的巨大优势使自己处于审判中的有利地位。相反,作为个体的被告人在控方面前的力量是微不足道的,在维护自身权益方面更是力不从心,这显然对于被告人是不公平的。在刑事诉讼中,庭审质证和辩论都依赖于证据,而阅卷则是获取这些信息的主要手段。如果控方“装备精良”,被告人“赤手空拳”,那么必然会导致审判的不公。因此,控方所占据的优势地位要求其必须向被告人开放案卷,弥补双方之间的信息落差,使被告人能够获取尽可能多的案卷信息,从而为庭审辩护和对抗做好准备,以使双方力量实现基本均衡,达到“平等武装”的要求,最终才得以使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
综上所述,无论从阅卷权的属性还是其理论基础上来看,都能得出阅卷权的主体应当是被告人的结论。如果不肯承认被告人的阅卷主体资格,那么就会出现一个悖论,即作为原始主体权利的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却不能够行使阅卷权,而作为派生性权利主体、代为行使辩护权的辩护律师反而享有阅卷权。无论如何,这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因此,赋予被告人阅卷权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不仅如此,这也是《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4]中所确立的公民所享有的最低限度基本人权的应有之义。而放眼全球,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均通过扩大被告人的听审权[15]以弥补与控方之间的力量差距。一方面,强调控诉机关对被告人的客观义务和告知义务;另一方面,将阅卷权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使其以阅卷的方式获取充足的案卷信息,从而使控辩双方的信息差距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弥补,以保证控辩双方能展开公平、理性的交涉,最终使得被告人能够获得公正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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