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

2018/09/09 10:32:26 查看4627次 来源:高发星律师

  作者于2018年3月接手一个刑事案件,委托人的丈夫因醉酒严重在公安派出所对其实施约束醒酒执法过程中动手将一名协警打致轻微伤。事后公安机关以妨害公务罪将委托人丈夫刑事拘留,因为已接近14天拘留期限届满日,公安已经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作者在去看守所会见完嫌疑人后综合案情分析可对其申请取保候审,去刑警队后得知其已不接受申请。次日检察院的批捕决定就已下发,作者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只得向检察院批捕科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现将当时的申请书考录过来,望读者朋友指正一二。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高发星,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电话:15866273856。

  申请事项

  申请对被申请人依法采取羁押必要性审查。

  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2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7日经张店区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辩护律师,现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八条之相关规定为被申请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理由如下:

  一、本案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被申请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4)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也明确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被申请人所涉嫌罪名为妨害公务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此被申请人符合法定的申请取保候审要件,应予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被申请人之前当过兵,在部队中表现优秀,曾获得过数次荣誉证书。且品行优良,社会危险性低。被申请人系初犯,因一时醉酒酿成大错,其已深刻反思自身过错。对于取保候审之后不会对社会及他人造成任何危险,依法符合取保候审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所涉妨害公务罪,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而且根据案情符合取保候审的法定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贵院应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二、被申请人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被申请人归案之后以及在羁押期间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此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以上情节均能说明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符合上述不予继续羁押的条件。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申请人已经不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应当为其变更强制措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而且《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九条明确规定:“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所以,恳请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初审并及时书面告知审查意见。

  此致

  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高发星律师

  201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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