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律师发表的民事上诉状 (交通事故)

2022/05/29 21:56:55 查看2406次 来源:凌灿伟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7年1月26日,身份证号码5130291977012xxxxxx,住四川省大竹县xxxxxxxxxx村,联系电话:138828XXXX (系何某某女儿)      

上诉人:李某珍,女,汉族,出生于1969年2月5日,身份证号码513001196XXXXXXXX,住四川省达州市xxxxxx路13号,联系电话:138828xxxxx (系何某某女儿)   

被上诉人:罗某某,女,汉族,出生于2002年10月11日,身份证号码511724200210111865,住四川省大竹县某某某某3组,联系电话:151818xxxxx  (系交通事故肇事人)

被上诉人:唐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2年8月29日,身份证号码51302919820xxxxxx,住四川省大竹县某某某某某3组,联系电话:1528328xxxxx(系罗某某母亲)

被上诉人:罗某燕,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6月16日,身份证号码513029197xxxxxxxx,住四川省大竹县某某某某3组,联系电话:1528328xxxxx(系罗某某父亲)

何某某2022年5月24日死亡,上诉人李某某李某珍何某某的女儿,俩位上诉人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大竹律师   大竹县律师

1、依法撤销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2、依法部分改判被上诉人唐某某罗某燕罗某某共同赔偿给俩上诉人医药费38534.48元,护理费23550元,其他的以一审判决为准。   交通事故律师凌灿伟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在判决医药费时,扣除了(2020)川xxxx民初xxxx号民事案件中已经解决后续治疗费35000元,明显错误。

具体理由为:(2020)川xxxx民初xxxx号民事案件中已经解决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主要是依据竹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该35000元为何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后续需要进行颅骨修补所产生的医药费,而本次诉讼的医药费并不是何某某颅骨修补所产生的,而一审法院以本次所产生的医药费,扣除35000元明显错误。

二、一审法院在判决护理费时,以(2020)川xxxx民初xxxx号民事案件中已经解决定残后三年护理费,认为何某某要求解决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8月19日157天的护理费在定残后的三年内,不予解决护理费,明显错误。

具体理由为:虽然(2020)川xxxx民初xxxx号民事案件中已经解决了何某某定残后三年护理费,但是大竹县人民医院的病例,明确载明何某某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因(2020)川xxxx民初xxxx号民事案件中已经解决了何某某定残后三年护理费,且三年的护理费为1人护理。所以,此次诉讼何某某仅主张了1人的护理费(在起诉时已经根据病例载明的护理人数2人减去已经解决的1人护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明显错误。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且未查清。因此,该判决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望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此致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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