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要点

2022/06/06 14:46:16 查看1251次 来源:何玮玮律师

1、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活动,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和履行。除非在合同中另有约定。

2、组织竣工验收是发包人的义务也是权利。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以发包人的名义组织竣工验收,因组织竣工主体不适合,验收程序违法,不产生工程竣工验收效力。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4、违反招投标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认定合同无效后应依据合同法第58条(注:现《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5、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后,应当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6、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7、合同的解释应当结合双方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案件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作出认定。

8、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9、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协议的,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一方当事人主张对于涉案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10、双方当事人未就工程交付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

11、为了赔偿一方停工损失而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行变更约定,其实质为损失赔偿的约定,属于合同履行中的正常变更,不属于“黑白合同”,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12、对于约定按平方米均价进行结算的未完工程,对已完工工程部分进行结算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可按约定总价款和已完工比例计算。

13、认定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时,约定不明的,应认定为诺成性的新债清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

14、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因此,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为应当支付工程款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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