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法律适用及实务探究

2022/06/15 13:50:55 查看3873次 来源:王瀚仑律师

  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集团化规模化运营日益明显,这同时也增加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行为的隐蔽性,关联公司成为债务人资产的避风港,导致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权益的现象层出不穷。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法人格否认制度,但责任主体仅限于公司股东,债权人主张公司的关联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出台了15号指导案例,明确了对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本文通过对近期参与代理诉讼的一起典型案例的研究,旨在探讨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性,判决书附文末。


01

案情简介




       B、C公司为同一法人运营的两家公司,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A公司与B公司发生多次货物买卖的交易行为,A公司向B公司交付1572281.71元的货物,B公司未支付该货款,期间双方对所有货款进行了对账。2015年至2020年9月,A公司与C公司亦发生多笔货物买卖的交易行为,但该交易双方于2020年10月货款履行完毕。在A公司向C公司供货期满后,即2020年9月24日,C公司的运维经理指示A公司开始向B公司供货,同时以B公司的名义向其开票。后B公司经多次催收拒付157万元的货款,A公司遂起诉至法院,经财产保全后发现B公司账面资金为0,C公司账面资金充足,后A公司冻结了C公司账户资产,以B公司与C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作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C公司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而C公司则否认与B公司人格混同。


02

案件结果及争议焦点分析



   (一) 判决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B公司与C公司虽然登记为彼此独立的公司法人,但B公司与C公司存在着组织机构及人员上的交叉兼职,两公司在人员、财务、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两公司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丧失独立人格,构成法人格混同。A公司有理由相信B公司、C公司业务混同,C公司应对A公司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二)焦点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B公司是否与C公司人格混同,C公司应否对A公司相对于B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法院认为B公司与C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理由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01

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组织机构及人员存在重合关系,尤其在董监高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上,多存在重合;

02

B公司与C公司在财务上存在混同,B公司和C公司的财务会计人员高度吻合,两公司在财人员管理及财务管理上存在混用现象;

03

B公司与C公司在运营管理上存在混同,C公司经理在与A公司供货聊天过程中明确表示B、C公司是一套板子两块牌子,运营模式是相同的。



       综上,法院认定B公司和C公司之间属于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当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B公司和C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3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法律适用的争议问题




       本案虽然最终参考了最高法发布的15号案例,以《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作为裁判依据,然而,学术界对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仍存在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界定


       关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5号指导案例中进行了详细的说理论证,其认为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应当其财务方面、业务方面、人员安排方面的混合及重叠交叉,财务方面关联公司之间来往密切足以令不知情的第三人相信其为关联公司;业务方面关联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或是存在一定范围的重合;关联公司在人员安排特别是董监高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安排方面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


       本案的争议问题之一就是B公司和C公司是否构成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法院在认定关联公司时,实际上参考了15号案例的认定标准,认为B公司和C公司在业务经营范围、财务人员、高管的管理使用上出现混同现象,B、C公司共用一套运营人马,C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同时在B公司进行管理,这足以说明两公司在业务、人员、财务安排上混同,综合而言,可认定为B公司和C公司人格混同。


       本案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界定说明实践中关联公司的存在形式是多种多样的,15号案例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可以参考适用,但是作为统一性标准显然并不适合,虽然业务混同、人员混同是股东滥用法人格独立地位中最多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实践中,同样存在其他的混同形式。就如本案中的管理混同关系,在15号案例中并未涉及,庭审中被告辩称本案关联公司的经营范围虽有重合,但并不多。如完全根据15号指导案例来确定标准,那么实践中可能会存在较多争议。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15号案例的参照适用也有许多不同看法,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否具有统一认定标准也是其存在的主要争议点。


(二)法律适用观点


       对于何为关联公司,《公司法》没有给出定义,只是对“关联关系”进行了界定。根据《公司法》第216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而在国务院颁发的《关联公司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中,对关联公司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即是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可以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拥有或者控制公司、公司、其他经济组织。财政部颁发的《公司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也对关联方进行了界定,即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司法实践中对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案件所应当适用的法条一项存在争议,最高法发布的15号案例中,适用了《民法通则》第4条、《公司法》第3条第一款,20条第三款。一部分学者认为,法律仅对一般的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作出规定,而对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行为并无明文规定,该行为在学术中被称为“横向刺破公司面纱”,可以对原条文参照适用,而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实际上是侵害公司的独立财产的行为,完全可以适用《公司法》第3条第一款的规定,无需参照适用20条第三款。


       在举证分配观点上,学界也有过讨论,即在“横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件中,鉴于关联公司债权人难以全面充分地掌握其信息,赋予债权人过重的举证责任是不合理的,故可适用《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也即举证责任倒置,将证明不存在人格混同的责任分配给关联公司。但在司法实践中,包括代理的上述案件,绝大部分法院仍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至债权方,这通常需要债权人证明关联公司的财产、业务、组织机构存在混同,对于不了解关联公司内部状况的债权人而言,举证异常困难。


       在责任分配主体上,15号案例中并未让实际控制的股东承担责任,包括本案,债务最后的承担者是B公司和C公司,实际控制股东并未担责。然而,所谓的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现象,其实离不开实际控制股东的操作,这种行为一般称之为“三角刺破”原则,通常适用于姐妹公司,即由控制股东将兄弟公司A的资本抽出,再反向注人彼兄弟公司B,这其中包含着传统的“刺破公司面纱”和“横向刺破公司面纱”两个行为股东的行为。在一般的法人格否认制度中,股东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案件中,股东实际上实施了连续人格混同的行为,如果不需要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可能有失公平,损害未参与混同的合法股东利益。并且该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行为均由实际控制股东操作,那极有可能关联公司的财产最终都流向实际控制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关联公司往往也成为下一个空壳公司。若不将实际控制股东纳入责任承担主体范围,则债权人利益难以保障。


04

九民纪要下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裁判规则应用




      九民纪要关于人格混同的情形仍限定在公司与股东之间,依然从人员、财务、住所及业务等要素的混同度进行判定,并未提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同时提出一个新的概念,将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归入股东实施“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之中,这有些类似“三角刺破”原则。根据九民纪要第十一条第一款,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第二款则明确:“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最高院的裁判思路发生转变,认为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并不以人格混同为前提,而是着眼于对股东滥用行为的认定,当认定股东行驶不正当控制权导致关联公司财产混同,直接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整个核心法律问题变成了公司股东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与关联公司又是否因此发生财产混同,这是对15号指导案例进一步解读,此种信号可以作为以后类案诉讼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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