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间未届满时去世,继承人需要替代被继承人承担保证责任吗?

2022/06/29 11:49:12 查看1046次 来源:张海霞律师

保证人去世,继承人需承担保证责任吗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间未届满时去世,继承人需要替代被继承人承担保证责任吗?

【案情简介】

2017年保证人吴父、吴1、案外人陈某、周某与龙泉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龙泉银行与陶瓷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龙泉银行借款人陶瓷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

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龙泉银行诉至法院判决陶瓷公司偿还龙泉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二、陶瓷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陈某、周某、吴1对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龙泉银行申请执行 

保证人吴父已经去世,已于2018年5月7日注销了户口,被告吴1系保证人吴父的妻子,被告吴2、吴3、吴4系保证人吴父的子女,均系保证人吴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告诉求】

原告龙泉银行诉请:1.判令被告吴1、吴2、吴3、吴4在继承吴父遗产范围内对借款人陶瓷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999949.27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借款到期前吴父已死亡,故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保证义务因当事人死亡而消灭,因此继承人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吴3、吴4向法院提交声明,放弃遗产继承。

【法院裁判】

被告吴1、吴2在吴父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借款人陶瓷公司欠原告龙泉银行的借款本金9999949.27元及利息、罚息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分析】

原告与借款人陶瓷公司的借款事实业经生效裁判予以确认,而保证人吴父自愿为借款人陶瓷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在吴父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辩称借款到期前吴父已死亡,故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保证义务因当事人死亡而消灭,因此继承人无需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以自身信用作为担保,其实质是以自身不特定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换言之,保证合同之债仍属于债务,可以继承,故保证人死亡后,作为保证人的继承人理应在继承保证人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吴父在诉争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去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吴1、吴2作为吴父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在对吴父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应承担诉争债务的相应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1同时作为诉争债务的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被告吴3、吴4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吴父的全部遗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3、吴4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在原案一审一并起诉保证人吴父视为放弃了对吴父的诉权,在执行过程中再起诉吴父的法定继承人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自主选择由债务人来履行债务还是由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选择谁,债务人或保证人都无权拒绝。且放弃权利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以原告未在前案中向吴父主张权利推定其放弃诉权。此外,前后两诉并非同一当事人,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将本应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处理的案子分成两个案件起诉,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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