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对此有详细规定,但对正在发生的隐藏、转移、变卖和损毁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阻止。因此,权利受损害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防止自己的权利损失扩大。因未能及时制止上述行为而产生的扩大部分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所谓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后,或者在诉讼开始前,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面对争议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设立财产保全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依法做的生效判决能够全面地、顺利地得到执行,从而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真正地保护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注意的是,申请财产保全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九十三条的规定,提出财产保全可以在起诉前,也可以在法院受理后,判决作出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则可以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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