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反思、批判与应对
将一个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一分为二(多),即为另案处理。另案处理的说法主要适用于侦查机关,但是另案处理的后续必然导致审查起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分案”,而对于侦查机关未进行另案处理的案件,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也可能自行分案起诉或分案审理。因此,另案处理与所谓的“分案审理”本质上并不存在任何区别。另案处理只能在法定情形下适用,是原则中的例外,否则很可能违反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
——叶谋发律师
一、另案处理的现状
纵观我国刑诉法,只字未提“另案处理”。刑诉法司法解释也仅在三个地方提及,分别是:《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对中止审理的部分被告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另案处理以及《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报请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的报告,应当写明案由、简要案情、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 案件综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六)需要说明的问题。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的处理情况,案件有无重大社会影响,以及当事人的反应等情况。
除此之外,比较完整的相关规定是2014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另案处理适用意见》)。然而,从内容上看,该意见对另案处理的规定并不全面、明晰;从法律位阶上看,该意见不是狭义的法律;从制定主体上看法院缺失。
由上可知,“另案处理”缺乏具体、明确、有效的法律法规。
但是,司法实践从未因此而不用、少用“另案处理”,换言之,另案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是极为普遍的。侦查机关可能会将案件中的某嫌疑人直接作出另案处理;公诉机关也可能自行将同一案件中的诸多嫌疑人分别提起公诉;审判机关也可能将同一案件中的诸多被告人分别予以审理。
那么,另案处理主要适用于哪些情形呢?最高检和公安部的《另案处理适用意见》从正反两方面作出规定。《另案处理适用意见》第三条规定,涉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另案处理”:(一) 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二) 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办理的;(三) 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四) 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五) 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六) 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
《另案处理适用意见》第四条规定对于下列情形,不适用“另案处理”,但公安机关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注明处理结果,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及相关说明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一) 现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拟作或者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终止侦查或者其他处理的;(二) 行为人在本案中所涉犯罪行为,之前已被司法机关依法作不起诉决定、刑事判决等处理并生效的。
由此可见,适用另案处理的原因主要是管辖、涉未成年人、同案犯在逃、同案犯涉嫌其他犯罪、同案犯逮捕、移送审查的证据不足等。深入分析这些适用情形便不难发现,每一个情形背后都对应着具体法定事由:同案犯出现管辖错误当然依法应当变更管辖;未成年案件另案处理刑诉法有具体的规定;同案犯在逃不影响到案人员审判;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对证据有较高的要求。换言之,《另案处理适用意见》对另案处理适用情形的规定表现出了较大的克制。
事实上,另案处理似乎不应该成为一个问题,因为同一起案件一同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是天经地义的做法。另案处理的出现更多是为了诉讼效率,而效率如果没处理好,很容易成为公正的反面,这就是《另案处理适用意见》对另案处理适用情形的规定表现出了较大克制的本质原因。
尽管如此,司法实践对另案处理的运用并不采取保守、克制原则。如后所述,另案处理在实践中存在诸多违背公平正义的弊端。
二、另案处理的弊端
1.无故将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一分为二(多)
有些案件,即使不存在《另案处理适用意见》规定的另案处理的情形,司法机关也可能将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一分为二(多),其中的理由大多是为了所谓的效率。
但是,既然《另案处理适用意见》已经对另案处理适用情形作出规定,司法机关便不能在规定情形之外适用另案处理。
问题是,在对向犯当中,是否也要坚持上述原则?或者说,在对向犯场合,另案处理便是天然合理的做法?例如,行贿人与受贿人、拐卖妇女儿童人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人之间,另案处理是原则还是例外?
事实上,前述问题并不难回答,对向犯的本质依然是共同犯罪,只不过刑法对二者作出不同的罪名规定而已。既然如此,对向犯场合当中,一同处理是原则,另案处理才是例外。
2.另案处理容易违反证据裁判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实践中,很多共同犯罪案件只有被告人供述导致全案无法定罪。司法机关为了破解这个难题,往往会将一个案件拆分为两个以上,使得原本皆属于被告人供述的内容转变为“其他案件中的证人”,以此规避《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该做法本质上是对证据裁判规则的违反。
事实上,只要是共同犯罪案件,无论如何拆分都不可能成为两个以上的案件。只需思考一个问题:对于被拆分案件,律师可否分别作为本案和另案处理的两个案子的辩护人?如果认为不可以,则本质上是一个案件。
3.另案处理可能剥夺被告人诉讼权利
为了降低甚至免除证明责任,司法机关很可能将同案犯部分判决直接作为证据,用以指控其他尚未作出判决的同案犯。且不说已生效判决是否能够作为免证事由,先行对部门同案犯作出判决的做法本身存在重大疑问。
既然是同案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然享有对全案被告人发问、全案证据质证以及就全案进行辩论的权利。先行就部分同案犯作出判决,实际上是剥夺了后者参与前案审判的权利,是严重违反刑诉法的做法。
4.另案处理无法处理上诉、抗诉案件
对于一个共同犯罪案件被拆分审理后,某部分案件的部分被告人上诉或者公诉机关就某部分案件部分被告人提出抗诉,二审全面审查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
实质来看,应当是全面审查该共同犯罪案件,但既然司法机关已经把案件分为多个具体独立案件,二审法院大多只审查具体部分的案件。这么一来,上诉的权利很可能落空。
5.中止审理不能作为另案处理的法定事由
如前所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另案处理的规定少之又少,这里提及《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对中止审理的部分被告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另案处理的规定。
本条规定似乎赋予法院另案处理的权力,但实质上不应如此理解。例如同案犯中被告人因病未能准时到庭或者有辩护人因疫情被隔离未能准时参加庭审,此种情形皆可作为延期或者中止审理的事由,但如果一旦由法院决定未能准时到庭的被告人另案处理,其他同案犯先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这又是变相剥夺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庭审的权利。
正确的做法是全案中止审理或者延期审理。
三、另案处理的应对
另案处理的弊端或许远远不止上述几种,限于篇幅与能力,笔者不再展开。现就如何应对另案处理出现的问题发表看法。
准确运用另案处理,发挥另案处理效率优势同时不损害公平正义原则,需要多元化解决方案。
一方面,要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应当对另案处理作出具体规定,具体应当包括另案处理的适用条件、启动程序、监督机制以及法律后果等。
另一方面,在前述法律完善之前,律师面对另案处理,要勇敢追问其中的原因是否合理,对于不合理的做法,可以提出异议。例如,对于起诉意见中出现的“另案处理”可以依法要求侦查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书,对于审查起诉机关与审判机关自行作出的分案处理决定,如果不合理的,也可以提出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