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离婚后与母亲生活子女要求继承继母名下房屋法院支持吗

2022/08/24 20:51:43 查看11775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周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周某湖遗产:海淀房屋售卖款17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周某湖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周某湖与被告系再婚夫妻关系。原告之父周某湖(1939年9月15日出生)与原告之母于1988年9月24日离婚,原告由周某湖抚养,但原告自出生之日起即与姥姥一起在北京共同生活直至成年。原告成年后,得知其父已于1995年7月18日与被告再婚,并居住在海淀区一号。原告不定时的前往海淀看望生父,但从未进入过生父的住所。自2008年秋季之后,原告与生父失去联系。2015年原告收到了原告生父周某湖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才得知生父已于2009年9月30日死亡。原告之父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了海淀教委位于海淀区一号自住公房,购房时享受了两个人的工龄优惠价,2010年8月被告将海淀区一号住房出售,于2011年购置了丰台区二号。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按法律规定判决原被告各自应继承的份额。此外,郭某与周某湖于1995年结婚,周某英1982年7月25日出生,其与周某湖形成继父与继子女关系,因而周某英系本案不可缺少的当事人。

 

被告辩称

郭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周某湖2009年9月30日死亡,2015年原告得知其父亲去世,但2019年12月2日才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周某湖曾与被告有过婚内财产约定,房产属于郭某个人财产,不应该成为遗产进行分割。周某湖在2004年1月11日与郭某形成书面财产约定,“一号是郭某学校所分后买房与本人无关”,该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3.该房产属于被告单位分配给被告的福利房,且购房款均为被告个人财产承担,故房产属于个人财产。4.被告一直与周某湖共同生活,且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应该多分。5.原告长期对其父亲不管不顾,从没尽到赡养义务,应不分或者少分。6.周某湖与周某英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周某英应作为继承人参与继承。7.郭某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周某英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

周某湖与郭某于1995年7月18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周某鹏系周某湖与前妻生育之子。周某英系郭某与前夫生育之女,郭某再婚后随郭某生活。周某湖于2009年9月30日死亡。

2000年8月,郭某自单位购买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后,一号房屋登记在郭某名下。2010年6月,郭某将一号房屋出售,房屋成交价为173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鹏与郭某达成调解意见。周某英未到庭应诉。

 

裁判结果

一、郭某支付周某鹏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售房款中周某湖50%份额的继承款300000元;

二、郭某支付周某英继承款200000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周某鹏与郭某在庭审中协商一致,法院不持异议。周某英系与周某湖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其继承权利亦受法律保护。鉴于周某英在周某湖晚年未进行必要陪伴,故法院将周某英继承周某湖遗产的数额确定为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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