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购房时父母有出资未有书面约定是否属于借名买房

2022/09/22 20:30:54 查看139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归我所有。

事实和理由:我于2009年6月为儿子孙某君结婚而卖掉个人住房,赠与其位于大兴区二号房屋,由于本人无处居住,当时已无法申请银行贷款,又无能力一次性支付房款。我在吴某兰的怂恿下,借吴某兰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并由我支付了该套房屋的首付款,总计134726元,且我一直偿还该房屋的贷款。

后因吴某兰和孙某君结婚,我就没有主张将该房屋更名。吴某兰后取走了涉案房屋的全套资料,并起诉与孙某君离婚,企图将涉案房屋据为己有。故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吴某兰辩称:不同意赵某慧诉讼请求。赵某慧所述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我和赵某慧之子孙某君在2011年11月结婚,赵某慧卖房与买房不是为了孙某君结婚。2009年北京市无房屋限购政策,赵某慧如果无法申请贷款,可将一号房屋登记在孙某君名下,并且我和赵某慧之间从未达成过借名买房合意。房屋首付款和按揭贷款都是我支付的,我和孙某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君确实帮助偿还了案涉房屋的部分贷款,但是该共同还贷及对应的增值部分,我已在另案中同意支付孙某君相应的补偿款,亦与赵某慧无关。因此,一号房屋归我所有,与赵某慧无关。综上,我不同意她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慧与吴某兰原系婆媳,赵某慧之子孙某君与吴某兰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2020年3月经本院调解离婚。

2009年8月11日,吴某兰(买受人)与北京K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吴某兰购买一号房屋,总价款664726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期购房款为134726元,剩余款项530000元由买受人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吴某兰(甲方)与Y银行(乙方)(以下简称:Y银行)、K公司(丙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日至2039年11月3日,借款用途为购买一号房屋。2012年9月13日,一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吴某兰。一号房屋现由赵某慧占有使用。2016年12月25日,赵某慧与北京R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一号房屋进行装饰装修。

另查明,一号房屋定金为10000元,扣除定金后房屋首付款为124726元。2009年7月28日,赵某慧从银行取款150000元,吴某兰在银行存款125000元。庭审中,赵某慧自述其取款150000元后交与吴某兰130000元,吴某兰将130000元中的125000元经该行柜面存入吴某兰账户,用于支付一号房屋首付款124726元。2009年8月11日,吴某兰通过其银行卡支付一号房屋首付款124726元。根据中国Y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自2009年12月至2019年3月,一号房屋按揭贷款的还款人为吴某兰,还款银行为中国Y银行。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慧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慧与吴某兰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对此,应当结合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办理以及对于借名买房有无合理解释等因素综合考虑。首先,从借名买房的原因看,赵某慧主张借用吴某兰名义购房的理由是赵某慧系卖掉一套房屋后再购买房屋,不能申请按揭贷款,而其子孙某君在外出差,因此借用吴某兰名义买房。

购买房屋系家庭重大支出,一号房屋于2009年8月购买,吴某兰与孙某君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在吴某兰与孙某君尚未结婚,且距离登记结婚还有近3年之久的情况下,赵某慧购买房屋借用吴某兰而非其子孙某君的名义不符合常理。其次,从房屋首付款的支付情况看,首付款系由吴某兰的账户支付,但在吴某兰支付首付款前,赵某慧于2009年7月28日在取款150000元,并且在当日赵某慧取款后,吴某兰于存款125000元,结合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该125000元的存款时间与赵某慧取款时间相对应,应推定该125000元是由赵某慧交付吴某兰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但并不能因此当然认定赵某慧借用吴某兰名义买房。

最后,从按揭贷款的支付情况看,赵某慧主张系由其偿还贷款,但赵某慧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此外,一号房屋的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购房款票据等相关原始资料均由吴某兰持有。综上,赵某慧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其主张借用吴某兰名义买房的证据不足,故对其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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