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子女在已故养父母墓碑上刻名的权益属于人格利益范畴,应纳入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

2022/09/26 10:13:25 查看122次 来源:邱朝芬律师

养子女在已故养父母墓碑上刻名的权益属于人格利益范畴,

应纳入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

——石某甲诉石某乙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逝者的墓碑上镌刻的姓名和关系暗含着对亲属关系的认可,逝者的所有子女都平等享有追思悼念父母、表明血脉传承的权利。养子女在已故养父母墓碑上刻名的权益关涉人格尊严和人格平等,符合孝道传统和公序良俗,属于人格利益范畴,应将此种人格权益纳入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
【基本案情】
石某甲向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系石丙收养的唯一女儿,石某乙系石丙本家族的侄子。石某甲父母的墓地迁移至社区公共墓地后,根据社区的补偿方案,石某乙将居委会应当支付给石某甲的迁移坟墓补偿费用9000元冒领,侵犯了石某甲的合法财产权利。石某乙单方面为石某甲的父母立碑,并未将石某甲的姓名镌刻于墓碑之上,侵犯了石某甲的人格权,请求判令石某乙返还石某甲补偿款3750元;判令石某乙重立石某甲父母墓地的墓碑,并在墓碑上镌刻石某甲姓名为立碑人之一;判令石某乙赔偿石某甲精神损失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石某乙承担。
石某乙辩称,受吴某某(石某甲之夫)、高某某(石丙故妻高氏娘家侄子)之托,自1986年底开始上坟拜土从未间断,上坟140次花费的工夫和金钱应予以补偿。迁坟补偿是居委会直接发放的,石某甲所说冒领迁坟补偿没有依据,且其已领走1670元。家族史上出嫁的闺女没有刻上墓碑的传统,石某甲所述单方面为其养父母立碑之事没有依据,所说精神受到损失没有依据。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社区居委会已故居民石丙长子石某丁、次子石某戊先后早年去世,石丙于1953年收养石某甲,石某甲是石丙现唯一的继承人。2009年,某某社区曾对村民坟墓进行过搬迁,当时石丙夫妻墓碑所刻奉祀人自上而下竖排并列依次为男某乙、女某甲。2020年夏,该社区再次进行迁坟,经社区两委、居民代表及党员大会议定,每间坟补偿1000元作为误工和购买香火等物品的补助,墓碑由社区集体提供,墓碑上的姓名由某某居委会根据每家上报的名单统一镌刻。根据石某乙上报的名单,石丙夫妻墓碑所刻子嗣自右而左横排并列依次为子石某丁、石某戊、石某乙。石丙父母二人、石丙夫妻三人(二妻)、石某丁夫妻二人、石某戊夫妻二人,共计九人,墓地迁坟款9000元于2021年1月20日由石某乙领取,石丙父亲再往上四代相应款项共计1528元,于2021年1月22日由石某甲领取。
【裁判结果】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石某甲墓地搬迁款3736元;二、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石某甲的名字按民间传统风俗习惯刻在石丙夫妻的墓碑上(如需重立,实际产生的费用应由石某乙负担);三、驳回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石某乙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是关于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人格权属于绝对权,权利主体以外的其他人对绝对权负有不得侵犯的一般义务。随着现代生活和科技的发展,侵权行为方式呈现多样化,新型人格利益也不断出现,而现有法律对人格权的规定较为概括、抽象,存在一定的弹性与开放性。如何判断原告诉请是否属于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是实践中审理人格权纠纷案件的难点。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即以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为内容、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权利集合性特点的权利。人格权纠纷案件中,在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属于具体人格权保护范围的前提下,法院需要审查原告的主张是否属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保护范围。由于“自由”“尊严”的表述存在高度的抽象性,需要通过司法实践总结将其类型化,以实现人格权保护体系的开放性与安定性之间的平衡。
本案中,我国法律虽然对墓碑刻名权没有明确规定,但对逝世亲人进行祭奠是我国一项悠久的传统习俗,符合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其实质是基于传统习俗而产生的自然人为逝世亲人祭奠的权利。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修坟立碑是大事。墓碑不仅仅是一块冰冷的石头,为逝者立碑既是对逝者的尊重,也是生者对逝者的缅怀,更是子孙知孝敬的一种教育,是中华文化的一种传承方式。为逝者立碑时,在墓碑上镌刻近亲属姓名及身份,系基于身份关系产生,攸关人格尊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的人格权益范畴,依法应予保护。相应权利亦符合我国尊老孝亲、慎重追远的历史传统和风俗习惯。
作为一种人格权,墓碑刻名权有其特殊性,只有与逝者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人,才能成为墓碑刻名权的主体。当然,也不是所有与逝者有关系的人都享有该权利,否则权利主体范围将过于宽泛;亦不能对权利主体范围过度限制,否则应当享有利益的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该权利关涉到基本的善良风俗、基本伦理秩序,必须要从社会公共角度进行判断,不应单纯从私权利角度,特别是私权利的感情角度去考量。现代社会,作为逝者的子女都应当平等享有追思悼念父母、表明血脉传承的权利。墓碑刻名特殊权利的实现,需要每一位亲属在相互尊重他人权利的基础上相互协助。兄弟姐妹之间如果就此产生隔阂,必将对亲情产生负面影响,更可能使得原本和睦的大家庭分崩离析。本案中,石某甲与石丙夫妇生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与逝者关系密切,应当享有墓碑刻名的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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