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2022/09/29 13:02:30 查看1302次 来源:郑丽芳律师

《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以检察办案为视角



文章目次


一、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

二、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

三、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调查核实

四、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取证

五、关于海量证据的取证规则

六、关于涉众型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账户资金推定规则

七、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的程序规则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共23条,主要包括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管辖、调查核实、取证、其他问题等五部分内容。坚持问题导向,回应基层需求;总结实践经验与规范成果,提炼确立司法规则。《意见》的出台,对于进一步规范公安司法机关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办理程序,依法严惩网络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网络安全,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为便于理解和掌握《意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现就其中七个重点问题解读如下。


一、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


《意见》第1条规定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近年来,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多发高发,犯罪形态不断变化,2014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4年意见》)出台时间较早,当时信息网络犯罪种类较少,以此为样本所界定的信息网络犯罪范围相对较窄,无法涵盖当前信息网络犯罪及其黑灰产关联犯罪的全貌。根据2014年以来刑法关于信息网络犯罪罪名的增加调整,综合考虑传统网络犯罪向网络空间迁移、网络黑灰产业生态演变发展等特点,参照2021年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等规定,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范围作相应调整,即在《意见》第1条中规定案件范围为:


(1)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案件;


(2)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案件;


(3)主要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诈骗、赌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其他犯罪案件。


其中,前两项对应刑法第285条至第287条之二规定的七类犯罪,第3项将主要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且呈高发态势的犯罪以列举的方式纳入案件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因信息网络技术应用广泛,传统犯罪案件具有涉网因素较为常见,如利用即时通讯软件一对一联络,传统诈骗中被害人利用网络支付平台转账付款等。对此,《意见》第1条第3项规定主要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旨在将具有少量涉网因素的一般案件排除在外,其中“主要行为”可以结合涉众性、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主要通过网络非接触实施等因素进行判断。《意见》在列举诈骗等犯罪的同时规定了“等其他案件”,此处的“等”应理解为“等外”。其他犯罪案件符合第1条第3项规定,且与常见多发的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在规律特点上具有相似性的,可纳入本项规定的情形。该条界定既符合当前对网络犯罪态势的总体判断,也回应了惩治网络犯罪的实践需要。


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网络黑灰产犯罪为网络诈骗、赌博等犯罪“输血供粮”,成为网络犯罪高发的重要原因,为加大打击黑灰产犯罪力度,建议将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上下游关联犯罪案件纳入《意见》适用范围。经研究认为,为网络犯罪提供软件工具、公民个人信息资料、资金通道等的犯罪行为,常见罪名包括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已在第1条第2项、第3项中规定,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洗钱等上下游关联犯罪情形较为复杂,是否主要通过信息网络实施难以一概而论,如符合第1条第3项规定的亦可纳入适用范围。因此,《意见》未将其他上下游关联犯罪案件单独规定为一类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实践中,符合第1条第3项情形的可适用《意见》规定。


二、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


网络犯罪链条化运作、非接触远程实施、跨地区分散作案等特点,给传统的案件管辖模式带来不少新的挑战,如何科学确立管辖连接点、合理解决管辖权争议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意见》针对新情况新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案件管辖规定进行修改完善。


一是适应网络犯罪发展和办案需要,适当增加案件管辖连接点。为便于侦查取证,减少指定管辖,提升查办效率,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意见》第2条第2款对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规定多个连接点,包括:(1)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2)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3)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4)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员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5)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


需要指出的是,该款主要根据2021年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条款,对原有的表述作了规范调整。同时,增加了管辖连接点,即将“其他涉案人员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明确为犯罪地,旨在解决对部分没有被害人的跨境网络犯罪案件,境内司法机关管辖依据不明的问题。较为典型的如跨境赌博案件,开设赌场的犯罪分子在境外,境内赌客不是犯罪行为人,也不存在被害人,导致对这类案件在境内容易出现“管辖真空”。考虑到境内参赌人员等涉案人员往往是侦查相关犯罪的重要线索来源,相关案件往往最先由赌客所在地公安机关发现和查办,将其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作为犯罪地,更有利于案件办理。


同时,实践中,信息网络犯罪的实行行为、帮助行为往往多环节分散实施,犯罪地常相分离,对于上游犯罪的办案机关对帮助犯罪是否有管辖权常有争议。如,检察机关在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以下简称“帮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是因上游诈骗罪被害人报案而被关联抓获。在诈骗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情况下,由于帮信犯罪并不存在直接被害人,且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的犯罪地多不相同,导致查办诈骗犯罪案件的公安机关能否管辖该帮信犯罪案件存在争议。办案机关无论移送管辖还是指定管辖,均不利于案件的高效办理。针对这一问题,《意见》第2条第3款规定,“涉及多个环节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其犯罪地、居住地或者被帮助对象的犯罪地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将“被帮助对象的犯罪地”新增为管辖连接点。


二是明确分案并案处理及其管辖权规则。信息网络犯罪呈现明显的链条化、生态化特点,分工日益精细,各环节独立运行,模块化组织配合,犯罪活动多重交织。上下游犯罪案件相互关联、涉案人员众多、先后到案等情况较为常见。为便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办案质效,《意见》第4条至第7条对分并案处理及管辖权规则作出完善规定。


《意见》第4条第1款援引2012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了公检法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的4种情形,包括:(1)一人犯数罪的;(2)共同犯罪的;(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4)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全部案件事实的。对于何为“存在关联”往往不好把握。针对实践中多重关联、反复关联的问题,在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在《意见》中明确关联的层级和范围,对关联并案作出规范,尽量减少过度关联。经研究认为,由于案件情况错综复杂,用一个具体标准确定案件关联范围,难以完全适应办案实践需求,也不利于对犯罪链条的全面惩治。为此,第4条第2款作了总体性规定,即对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程序开发、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涉嫌犯罪的,可以依照第1款的规定并案侦查。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把握中,检察机关应从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角度考虑,坚持追挖上游犯罪、打击源头犯罪,在一个案件办理中,会同公安机关合理商定关联犯罪范围,注重打击的整体效果。对于办案中发现的关联程度较远的案件,从办案质量和效果出发,以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办案机关办理为宜。


此外,多地检察机关反映,原本具有管辖权的案件,特别是已经指定管辖的案件,因涉案人数众多分案起诉,出现部分分案后的案件失去管辖连接点,对这些案件有无管辖权,实践中各地意见不完全一致。为统一标准,经研究认为,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涉案人数众多、先后到案问题较为常见,分并案处理,包括先分后并、先并后分等情形符合办案需要。对于案件管辖,应立足于全案进行审查。为此,《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分案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分案前有管辖权的,分案后对相关案件的管辖权不受影响”。需要说明的是,针对这一条的适用,检察机关应当结合《意见》第4条、第5条的规定,审查是否符合分并案处理的情形。特别是结合第5条“分案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对并案侦查的依据、分案移送审查起诉的理由作出说明”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是否附有说明分并案的依据、理由、过程的文书,以及相关说明是否合理进行审查。


三是新增跨域(境)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指定管辖规则。信息网络犯罪案件跨域(境)特征明显,多地、境外实施犯罪的情形较多。实践中,对于查办难度大、跨境实施、涉案人员遍布多地的重大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为加大惩治力度,确保查办质效,公安机关往往采用统一指挥的方式,指定下级公安机关办理。考虑到上述案件多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检察机关面临统筹办案资源、充实办案力量、介入引导侦查等现实工作任务,同级法院也需要结合办案实际提前做好相应开庭审判准备。为保证后续刑事诉讼程序依法、有序、顺利衔接推进,《意见》第8条明确,对上述案件“公安部可以商最高人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侦查管辖”。根据之前的实践做法,可以参考把握涉案人数超过80人、在境外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及其关联犯罪案件等标准,对于公安部根据工作需要指定管辖的,指定管辖前一般先行协商最高检和最高法。


此外,管辖部分还援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管辖争议处理、多地立案协商并案、先后到案先行追诉等作出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意见》第3条规定,“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意见》第4条第3款规定,“有关公安机关依照前两款规定并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对于上述条款的理解,应当注意不能与相关条款割裂开来单独理解。上述条款适用的前提,均是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法定管辖权。在此前提下,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有关公安机关依职权并案处理后,相关检察机关、法院作为犯罪地司法机关因本身就具有法定管辖权,无需办理指定管辖。反之,对于办案公安机关本身无法定管辖权的案件,仍然需要按照程序在不同诉讼环节,由相应办案部门向上级院报请指定管辖。


三、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调查核实


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办理技术性强,且证据分散、易灭失,为保证案件顺利侦办,公安机关往往在初查阶段就开展调查核实和证据收集工作。为此,《意见》第三部分专门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调查核实程序作出规定。其中,《意见》第11条、第12条分别规定了调查核实的适用条件和措施。检察机关在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时,应当注意判断是调查核实阶段取得的证据,还是立案后侦查阶段取得的证据。对于调查核实阶段取得的证据,如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应结合上述规定,重点审查公安机关是否有开展调查核实的批准文件、调查核实的方法措施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有无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等情况。


《意见》第13条规定了调查核实收集的证据材料的使用。关于这类证据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起草过程中存在两方面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条规定,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考虑到调查核实的性质和目的,调查核实阶段获取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应遵循刑事程序取证要求;同时,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都属于客观证据,与电子数据易篡改、易灭失相比,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相对稳定、更易保管、易保证真实性,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如果法律规定赋予调查核实阶段所取得的电子数据以证据资格,则也可相应赋予这一过程中所取得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以证据资格。同时,从办案实践看,网络犯罪具有技术性、跨域性、涉众性等特点,证据收集、提取比较困难。对于调查核实过程中依法收集的上述客观证据,经审查后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确有必要时,可通过同步规定随案移送材料以及审查可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标准要求,规范调查核实证据的使用。


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活动与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对调查对象权利的影响是不同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遵循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这两部法律对于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了全面的规范。而公安机关的调查核实活动,虽有2020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出规范,但相较于上述法律,位阶相对较低,规定得也较为原则,不宜将调查核实与行政执法收集证据等同。在现阶段缺乏相应规范的情况下,对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仍应在探索中逐步规范完善。综合考虑上述意见,《意见》第13条第1款在《规定》第6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等材料”的表述,给予调查核实证据今后探索使用的空间。但适用中仍要以“根据有关规定作为证据使用”为前提,待条件成熟后,可参照《规定》第6条,先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规定予以明确,以此作为使用的依据。在此基础上,《意见》第13条第2款、第3款对相关证据的随案移送和审查运用作出进一步规定,即调查核实过程中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检察机关应当注重审查随案移送的证据以及批准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重点审查相关证据是否查证属实,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要求。综合各方意见,经研究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后一种意见更为妥当,即原则上参照《规定》,调查核实阶段获取的电子数据经审查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他类型的证据可逐案探索研究。


四、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取证


《2014年意见》分两部分规定了跨地域取证、电子数据的取证与审查两部分内容。在起草修订过程中,这两部分内容在后续出台的《规定》中已作了细化完善,《意见》没有必要再作重复规定,实践中可直接参照《规定》适用。


同时,近年来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取证又面临新的问题,最突出的是异地办案、协作办案以及跨区域取证等,各地多数仍采取派员到相关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经营地实地取证的方式,取证效率低、范围窄,明显不适应办案需要。为此,近年来,公安部针对异地调取电子数据成本高、安全性差的问题,建立异地调查取证信息化系统,为兼顾异地调取电子数据的便利性和安全性创造了条件。为此,《意见》第14条规范了公安机关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调取电子数据和跨地域调取电子数据的规则,明确可以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且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传输,同时要求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应当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应当依据《意见》第17条的规定,“……核验电子签名、数字水印、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及调证法律文书编号是否与证明文件相一致等方式,对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判断。对调取的电子数据有疑问的,由公安机关、提供电子数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说明,或者由原调取机关补充收集相关证据”。


《意见》第15条规定了异地询(讯)问的程序规则。对此,检察机关办案中应当围绕证据合法性,重点审查被询(讯)问人签名、捺指印、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以及是否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笔录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是否一致等。


需要提及的是,《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自行侦查、补充侦查,或者人民法院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适用本意见第14条、第15条的有关规定”。随着网络犯罪案件的演变和检察办案技术融合程度的深化,检察机关开展自行侦查、补充侦查的情况越来越多。特别是近期通过的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明确了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配合调查取证的义务。在今后办案中,检察机关也要注重积极适用上述取证方式,夯实证据基础,推动案件办理。


五、关于海量证据的取证规则


从检察办案看,近年来,网络犯罪案件普遍存在被害人众多、海量银行交易记录、海量通话聊天记录等特点,犯罪分子专门利用侦查机关难以逐条逐笔追踪到人的困难,将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行为、转移犯罪资金等进行“碎片化”操作,分配至众多行为人实施、细化为众多犯罪环节、分散为海量“资金流水”,而这些海量被害人和银行流水、信息通讯、计算机操作日志等证据难以逐人逐笔逐条对应查证。


鉴于此,在起草《意见》过程中,不少一线办案人员建议总结各地实践经验,将海量证据的取证规则在《意见》中予以明确。经研究认为,证据海量性是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突出特征。在具体办案中,要求侦查机关对海量证据全面收集、逐一查证,不仅成本过高,也不符合客观实际。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采取海量证据部分选取,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在一些案件的办理中,经控辩双方相互质证,得到法院裁判的认可,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样本。


为此,《意见》第20条对海量证据取证规则作了专门规定。具体实践中,需要重点把握以下四点:


(1)适用条件。需要符合“对于数量特别众多且具有同类性质、特征或者功能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的条件。这里需要把握“同类性质、特征或者功能”和“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两个标准,避免在一般性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中适用。关于“同类性质、特征或者功能”,应当注意与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批量毒品、知识产权案件中的批量侵权复制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的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相区别,不能简单将同类、同质证据等同于上述具有相同的外观形态、物理化学特性、刊载内容等同种事物,而应当主要从能够证明相同犯罪行为、相同犯罪方法手段、同类犯罪结果的角度,准确把握同类性质、特征或者功能的本质要求。


如,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犯罪分子采用同一套话术、通过同一网络平台对海量被害人实施诈骗,这些被害人陈述能够证明相同的犯罪行为和手段,系具有同类性质、特征或者功能的证据材料。又如,在DDOS攻击案件中,黑客远程控制数万台“肉鸡”,对目标网站实施DDOS攻击,这其中被同一犯罪团伙批量远程控制、被种植同种木马程序的电脑,以及相关电脑被远程控制期间的操作日志、远程访问记录等,可以证明黑客实施远程控制的方法手段,也系具有同类性质、特征或者功能的证据材料。再如,在网络赌博案件中,通过同一赌博平台、同一支付通道交付赌资的批量资金流水或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行为人开设赌场获取赌资的犯罪结果,同样系具有同类性质、特征或者功能的证据材料。


(2)证据选取规则。即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数量选取证据,并对选取情况作出说明和论证。


一方面,要注意区分案件具体情况,合理确定比例和数量。案件情况千差万别,不同类型不同事实证据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选取证据的比例和数量不能一概而论。选取证据时,应当从全面反映案件事实的角度,综合具有同类性质、特征或者功能的证据总量、被选取证据对犯罪事实的证明情况、被选取的证据证明方向等,合理确定比例和数量。


另一方面,要注意与抽样取证相区别。起草《意见》过程中,有观点认为第20条规定了“抽样取证”,并主张在条文中作出表述。综合研究认为,抽样是基于概率理论和数据统计理论的非全面检验方法,抽样的基本要求是随机性,尤其是保证抽取样本的随机性。尽管已有部分司法解释对抽样取证作了规定,但网络犯罪案件中,从海量证据中选取证据,是建立在其他在案证据已能够证明大部分犯罪事实、需要选取部分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进而对事实认定作出综合判断的前提之下。证据选取和综合认定是办案人员运用生活经验、司法经验进行内心判断,按照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形成内心确信的司法判断过程,采取的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质上是从科学性出发,确立新型证明方式,减轻取证和证明负担、减少讼累。因此,起草该条时,没有采用抽样取证的概念,也未对随机性作出规定。因此,对该条规定的取证科学性,应当结合上文所述方法正确把握。


(3)证据审查规则。检察机关、法院应当重点审查取证方法、过程是否科学。经审查认为取证不科学的,应当由原取证机关作出补充说明或者重新取证。审查取证科学性,要结合公安机关的说明和论证,综合上述适用条件和取证规则作出判断。需要强调的是,取证是否科学因案而异,总的来看,选取样本的比例大、数量多更能体现科学性,但也不宜一味求多求全,应当结合其他在案证据、海量同质性证据指向的待证明事实、被选取的证据证明情况等综合考虑。有关证据材料经一次选取后,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难以形成内心确信的,应当重新选取、补充选取。


(4)证据采信规则。检察机关、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审查认定取得的证据。经审查,对相关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


六、关于涉众型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账户资金推定规则


网络犯罪往往被害人、涉案人员遍布全国各地,对于涉案资金数额的认定,经常面临难以逐人核查资金流向的困难。如,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动辄数万、数十万,有的被害人分布各地难以派员逐一询问取证;有的被害人没有报案无法查实其具体身份,逐一取证认定难度极大。针对这类问题,《意见》第21条对涉众型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账户资金推定规则作出规定,对于涉案人数特别众多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收集证据逐一证明、逐人核实涉案账户的资金来源,但根据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交易记录和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有关账户主要用于接收、流转涉案资金的,可以按照该账户接收的资金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审查。针对财产的程序与针对被追诉人的刑事诉讼程序相比,证明规则上可以适度宽松,更多地适用推定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及其统摄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对于《意见》第21条的具体适用,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点:


(1)在适用范围上,部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虽然具有证据海量性,但只有涉案人数特别众多导致无法逐人核实的案件,才能适用该推定规则。


(2)在证据材料上,应当有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交易记录和其他证据材料,即证明基本犯罪事实、账户性质、涉案资金数额已有客观性证据;同时,应当注重按照《意见》第20条确定的规则和前文所述方式,对海量涉案人员进行取证,并与在案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度,形成内心确信。


(3)在数额认定上,在足以认定有关账户主要用于接收、流转涉案资金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该账户接收的资金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也即允许作出辩解。此外,对于案外人就涉案账户资金的认定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审查,以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是兜底条款,在适用时必须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实践中,首先应当积极、全面核实犯罪数额,收集证明账户信息的证据材料,并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相关案外人的辩解、说明,不可单纯以人数众多、证据海量为由,直接适用该条款,防止适用范围不当扩大。


七、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的程序规则


追赃挽损工作直接关系人民群众根本利益,202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的意见》和反电信网络诈骗法都作出专门规定。起草《意见》过程中,各方高度重视追赃挽损工作,将规范涉案财产处置程序规则作为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意见》第22条第1款规定,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督促涉案人员退赃退赔,及时追赃挽损,对涉案财物处置提出原则性要求。


从实践看,对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仅依靠证明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的证据材料,难以对涉案财物权属情况进行审查甄别、提出处理意见,必须有针对性地、全流程收集证明涉案财物性质、权属情况,依法应予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的证据材料。为保证追赃挽损的实效,公检法机关需要加强协作配合,依法、全过程、及时对财产甄别处置。


为此,《意见》第22条第2款坚持涉案财物处置与定罪量刑并重,从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检察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法院裁判处理等方面分别提出要求,强调公检法机关各司其职、分工配合、强化制约,提高财产认定和处置的效果。具体来说,按照公检法机关职能分工不同,分阶段、分层次规定,压实侦查取证、审查起诉、法院审判各环节责任。侦查环节要全面收集证明涉案财物权属情况、应予追缴或者没收等的证据材料;在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并作出说明。其中,涉案财物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应当尽可能查明被害人损失情况。检察环节要根据在案证据情况审查涉案财物权属情况,在提起公诉时提出处理意见。审判环节要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涉案财产处置要依法加强法律监督。一方面,侦查环节全面收集涉案财物的证据材料是检察机关审查甄别、提出公诉时提出意见的重要基础。因此,应当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以及退回补充侦查等环节加强监督,对于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不全面、涉案财产处置不规范的,应依法引导公安机关收集完善相关证据材料,或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督促规范财产处置。


另一方面,针对法院对涉案财产处置的判决及后续执行,检察机关也应加强同步监督。对于涉案财产处置确有错误的判决,必要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确保涉案财产依法公正处置。


作者:程雷,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副厅长(挂职);侯若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三级高级检察官;赵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主办检察官、三级高级检察官。

(原文1万多字,为便于阅读,现刊发删减版,全文详见《人民检察》2022年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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