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娼被抓不能来上班不属无故旷工

2022/10/28 17:13:26 查看609次 来源:李世英律师

案情简介

        段某系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入职时段某签收公司的《员工守则》、《关于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规定》等公司文件。

         2015年1月23日,因段某涉嫌嫖娼,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段某行政拘留10日。2015年2月5日,因“段某于2015年1月26日至2月2日期间无故旷工6个工作日,严重影响公司生产运营及热处理程序的生产计划安排,导致部分产品生产效率下降”,公司主管、人力资源部经理、工会主席均同意对段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2015年2月4日,公司参照《违规违纪处理规定》及《员工守则》“三、劳动纪律3旷工(3)”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或以上或年内旷工累计五天以上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规定,以段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累计6天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2月5日,段某收到该通知书。

       段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赔偿金4万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段某的请求。 

       段某不服该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

       段某意见:我不是旷工,是因为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上班。

       一审判决:嫖娼被拘留不能上班不属旷工。一审法院认为,段某因嫖娼被公安机关系从公司直接带走,段某在拘留期间曾给公司工作人员打过电话,因此,一审认为公司在解除段某的劳动合同时应当给段某申辩的机会,且段某因违法行为被限制人身自由并不属于无故旷工,因此,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了段某的劳动合同不合法,应当向段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公司上诉:因违法被拘留,构成旷工,公司解雇合法。

       二审判决:段某未能到单位上班系因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并不属于无故旷工。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段某系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符合单位解除劳动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其次,段某于2015年1月23日从公司被公安机关带走,因而至2015年2月2日期间未能到公司上班。公司欲以旷工为由对段某作出处理,理应对段某为何被公安机关带走以及为何未上班进行核实。即使公司当时无法核实,也应当在段某于2015年2月5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向段某了解核实相关情况,给段某申辩的机会。本案中,段某未能到单位上班系因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并不属于无故旷工,而公司未了解核实相关情况、未给段某申辩的机会,即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段某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因此,公司解除与段某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一审判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意见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注意是“暂时停止”而非终止或解除。

       员工触犯法律应当由国家制裁,而不是公司。如果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因嫖娼、打架斗殴等被行政拘留,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规章制度制订程序、解除程序合法,那么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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