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
此复
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相关案例:
杨某在2010年自建房屋,多次在周某建材店购赊钢筋水泥,杨某于同年11月8日向周某出具一份对账单,内容为“经双方结算,至2000年11月8日杨某在周某店内共赊欠货款2.4万元,已经付款1.4万元,尚欠周某货款1万元整”。2011年周某不幸去世,周某的老婆潘某在2016年发现了上述对账单,起诉要求杨某付清货款1万元,杨某认为,与周某对账6年多,此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请求法院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理由是,本案中,被告杨某与周某双方并无书面合同,在对帐单形成前并无付款期限的约定,对帐单中也未载明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力时起算,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