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子女名下房屋购买时母亲有部分出资是否属于借名买房

2022/12/05 21:37:14 查看122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张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按照事实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进行分割;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北京市丰台区D号,曾是原告所有,原告赡养父亲居住于此。原告的父亲死后,原告将该房产卖出,共取得房款189万元。2003年左右,原告和前夫郭某鑫购买了经济适用房一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S,产权人写的是原告前夫。2009年6月2日,原告和郭某鑫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2014年6月25日,原告将上述房产卖出,取得房款385万元。

2016年,原告打算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但被告蒙骗原告说,原告购房限制,没有购房资格,不能用自己的名义买房。原告遂借用被告的名字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并用两次卖房所得房款574万元加上自己的部分存款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80万元。房屋产权暂时登记在被告名下。

因被告不务正业,没有工作,原告怕被告将自己购买的房产,出抵借债,要求被告将原告购买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予以拒绝。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陆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实,郭某父母离婚后,郭某一直随母亲(即原告张女士)共同生活。案涉房屋的总购房款为546.2024万元,其中母亲(即原告张女士)给郭某186万元,此外郭某又向其父亲郭某鑫借款36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张女士给被告郭某的186万元属于赠与,且案涉房屋的购房款都是从被告郭某的账户内支付,原告张女士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被告郭某与被告陆某都有自己的职业,并非不务正业。

原告张女士也并非无房屋居住,被告郭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H号房屋目前由原告张女士居住使用,属于商品房。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告张女士与被告郭某系母子关系,被告陆某系被告郭某妻子。2014年5月8日,被告郭某与北京B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该房屋正式地址为丰台区一号)。同日,被告郭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5462024元。原告张女士庭审中陈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实际是其购买,因为被告郭某说原告张女士没有购房资格,才借用被告郭某的名义买房,房产登记在被告郭某名下。

原告张女士提供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显示:2014年4月7日,原告张女士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D号的房屋使用权转让,转让金额为188万元;2014年5月25日,原告张女士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S号的房产出售,转让金额为385万元。被告郭某仅认可收到原告张女士给付的186万元,被告郭某表示,该笔款项实际是张女士赠与给郭某的购房款,另外的购房款均是郭某向父亲郭某鑫借的。原告张女士表示,其已经向郭某鑫支付了300万元,故所有购房款应当是其支付。被告郭某对此表示,借父亲的钱尚未偿还,关于父母之间的经济往来其并不清楚。

现原告张女士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H号,该房屋登记在被告郭某名下。被告郭某、陆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声明》,《声明》内容为“关于H号的房产系郭某名下房产,因郭某的母亲张女士女士担心自己老无所养,老无所依,经郭某与妻子陆某协商决定,可以让张女士女士享有H号房屋的永久居住权,直至其母张女士女士离世为止,在张女士女士居住期间,张女士女士不得对该房产的永久居住权进行出售,且在此期间郭某与陆某夫妻二人不得对该房产进行其他处置,不得将其母张女士赶出此房屋,不得擅自收回居住权,且除非经过张女士本人同意,否则在此期间不得将该房产出售出租,保证张女士女士可以长住于此,特此声明。”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属于借名买房,故其至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为其支付。根据被告郭某出示的付款凭证,可以确认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是通过郭某名下的账户支付。原告张女士主张案涉房屋属于借名买房,其是实际付款人,但案涉房屋的购房时间为2014年5月8日,而其出售北京市丰台区S号的房产的时间是2014年5月25日(即原告张女士在被告郭某购房后方才出售上述房屋)。因此,原告张女士主张案涉房屋购房均由其支付,且购房款来源均为其出售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张女士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张女士称案涉房屋为借名买房,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析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