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1/04 14:42:55 查看380次 来源:杨权法律师
【基本案情】F男与Y女经人介绍于2016年10月相识,于2017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并于2020年5月13日育有一子F1。
2019年5月14日,F男因购买婚房与他人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格为70.8万元,并支付定金3.8万元。为了筹集购房款,F男从银行贷款9万元,从Y女的母亲处借款2万元,从朋友处借款2万元,从Y女的大姨处借款1万元,从F男的姑姑处借款1万元。2019年6月2日,F男将借款购房的明细向Y女作了说明,Y女未提出异议。2019年6月10日,不动产登记部门将房屋登记为F男、Y女共同共有。2019年7月2日,F男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从南京银行处借款10万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其间,F男已将因购房借款形成的债务清偿完毕。
2021年5月底,Y女因家庭琐事与F男分居,婚生子F1随Y女共同生活。
【审理情况】2021年8月30日,Y女因与F男离婚纠纷诉至法院。受诉法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2022年10月21日,Y女再次起诉离婚,并主张婚生子F1由其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F男支付家务补偿金及抚养费。2022年12月21日,受诉法院作出判决:1.准予Y女与F男离婚;2.婚生子F1由Y女抚养教育,F男承担1200元/月的抚养费。F男自2022年12月起每月底给付Y女1200元至F1独立生活为止;3.房屋归Y女所有,F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Y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由Y女负担;4.F男在南京银行的剩余贷款21989.93元由F男负责归还;5.Y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F男298495元;6.驳回Y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Y女曾于2021年8月30日起诉离婚,后经受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又于2022年10月21日再次起诉离婚。在此期间,Y女与F男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二人感情未有和好的迹象。从Y女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至其第二次起诉离婚期间虽未满一年,但是F男认为二人感情不和由来已久,其同意离婚。因此,受诉法院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自无不可。男女双方对离婚一事本无争议,故有关离婚事由并不在本文赘述。庭审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F男于登记结婚后从南京银行处的借款在离婚时剩余未偿还部门的本息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F男是否应当支付Y女家务补偿金。
关于婚后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一节,《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F男在登记结婚之前因购房举债确系其个人债务,但在其购房后不久就将从男女双方亲友处的借款清偿完毕,这也必然会导致F男和Y女的家庭日常生活费用紧张。在此情形之下,F男从银行处借款10万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符合生活常理,并不存在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恶意。庭审中,Y女虽否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又未能合理说明二人婚后的日常开支来源;相反,F男陈述其为了尽早清偿个人债务,已将个人在婚后收入中的大部分资金取出偿债,而对于F男个人债务的构成明细,Y女也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因此,受诉法院在判决离婚时将F男从南京银行处的借款剩余未偿还的本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待并作归并处理,是恰当的。
关于家务补偿金一节,《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因Y女和F男就家务补偿金是否应当支付未能达成一致,受诉法院基于婚生子F1一直由Y女照料的事实,酌定F男支付给Y女1万元家务补偿金亦是适宜的。笔者认为,家务补偿金是否应当支付,需要综合男、女双方在家庭生活中所作的贡献大小的因素加以判断。通常情况下,男、女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可能存在角色分工的不同而无法具体量化各自对家庭生活所作的贡献。因此,在处理家务补偿金时,主要还应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予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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