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补缴社会保险的有效查处期间

2023/01/05 18:20:34 查看275次 来源:周晓松律师

摘要: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严格适用违法行为在两年内的查处期间。在少数案件中,人民法院会适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条款规定。

关于人社局劳动监察部门对补缴社会保险的有效查处期间问题,笔者以代理的一件劳动保障和监察行政诉讼案件谈起。

林某自20068月入职A公司,林某的实际工作地点在B公司。20174月19日,A公司以业务不足为由停止了林某工作并遣散了林某。在前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A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劳动者林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遣散林某时也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提起了确认劳动关系等仲裁和诉讼。特别说明的是,在劳动者提起与A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期间,C公司向法院出具《说明》,认可自20161月1日起与林某存在劳动关系,出具《说明》后随即注销了C公司。因补缴社会保险一事,林某于20194月3日向A公司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补缴社会保险事项,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林某投诉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超过两年期限为由不予受理。

劳动者接到劳动监察部门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后随即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当地人社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对林某的投诉行为重新作出处理。

关于林某投诉要求A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事项是否超过 2年的劳动保障监察时限,即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该规定表明劳动保障监察时效一般为2年,对超过2年劳动保障监察时效的投诉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本案中,生效判决确认林某与A公司自 2006年8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意味着至 2015 年12 月 31 日止,A公司存在的违法行为已经终止,应从此时开始计算2年劳动监察时效期,林某于2020年4月7日向被告投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劳动保障监察时效。至于林某提出的其于2019年4月3日已经向被告投诉,案涉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系针对林某所有的投诉事项的回复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中虽然没有明确说明系针对林某何时投诉的事项,但该告知书中明确了针对的投诉内容为林某要求A公司补缴2006年8月至2015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该内容对应的投诉信显然系原告 2020年47日所邮寄的投诉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案涉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而案涉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针对的系原告于2020年4月7 日邮寄的请求函及投诉信,故本案中被告对原告2019年4月 3日邮寄的投诉信的处理本院不予理涉。因此判决驳回了劳动者的行政诉讼请求。

劳动者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当地人社局劳动监察部门重新对劳动者林某的投诉补缴社会事项重新作出受理决定。在当地人社局作出受理劳动者的投诉补缴事项后,A公司又提起了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诉讼和二审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的责令补缴社会保险决定,均未获支持。显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关于劳动者请求补缴社保险的两年的期间的起算点观点并不相同。

因不予受理劳动者投诉补缴社会保险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并不鲜见,笔者检索了部分关于劳动者与人社局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行政诉讼案例,这些案例中,可以了解人民法院对于劳动保障监察两年查处期间的认定的基本裁判尺度。

在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川07行终37号行政判决中,绵阳中院论述为,被上诉人某社保中心以上诉人廖某投诉事项超过两年时效不予受理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廖1993年7月10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公司从2008年1月起才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7年4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均未为其补缴2008年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应视为该行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一直处于连续状态或继续状态。因此,廖2019年1月25日首次向被上诉人社保中心投诉并未超过两年的时限。

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苏05行终545号行政判决中,人民法院认为,……即便如此,上诉人也应于2013年离开公司后2年内及时投诉,其于2018年才向被上诉人人社局投诉,要求公司依法给其补交2002年3月22日至2013年2月的社保费用,明显已经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2年期限。

裁判文书网关于投诉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案件很多,笔者无法一一检索,但通过一些案例可看出人民法院基本观点。

综上,虽然网络上有流传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会议纪要,但最高人民法院毕竟未正式行文下发。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查处期限,人民法院一般仍以两年为有效期限。不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充分了解法律法规,以运用法律规定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依据:

1、《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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