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抽逃出资两三事(一)

2023/02/28 15:38:45 查看137次 来源:马政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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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宜华公司于2003年7月17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3月25日,宜华公司作出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其中包括同意增加注册资本5000万元,由股东尚祝公司增加出资5000万元。同日,宜华公司作出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其中包括:同意增加后注册资本为5200万元,其中尚祝公司货币出资5140万元;王喆货币出资30万元;朱安娜货币出资30万元等。


2005年3月30日,尚祝公司向宜华公司入资专用账户(尾号2131)转账5000万元;2005年3月31日,宜华公司入资专用账户(尾号2131)向宜华公司尾号7554账户转账5000.1万元;同日,宜华公司尾号7554账户向尚祝公司转账5000万元,用途为转款,该笔转账支票中加盖执行董会的人名章。


然而,债权人智伟公司主张宜华公司向尚祝公司转回5000万元的转账支票中加盖有执行董事的人名章,故执行董事有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此外,智伟公司为证明执行董事协助尚祝公司抽逃出资,另提交了2005年3月25日宜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书,2005年10月16日宜华公司指定委托书、2005年10月26日宜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等工商档案及宜华公司于2005年4月14日办理的贷款卡基本信息表予以佐证。上述工商档案中有公司执行董事的签字字样。然而执行董事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此,债权人智伟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尚祝公司在抽逃注册资本5000万范围内就某笔债务向智伟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执行董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分析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宜华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以及执行董事是否需要为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考察关于宜华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有下列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本案中,商祝公司在向宜华公司入资专用账户出资的次日,就将上述款项以“转款”名义转回其名下账户,且在本案中被告公司未对上述转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行为英雌可以认定属于抽逃出资行为。故其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执行董事是否协助抽逃出资的问题。在商祝公司向宜华公司转回款项的凭证中加盖有执行董事的人名章。但在公司内部,人名章通常不由法定代表人本人所控制。


因此,仅凭在转账凭证中加盖人名章的事实,无法证明执行董事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而,智伟公司要求执行董事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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